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9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35、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智維被訴竊盜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本案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40頁背面),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被訴竊盜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曾彥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張 繼昌 住處,由被告下手竊取附表所示 張繼昌 保管持有之財物,得手後旋交付知情之曾彥喆,因認被告與曾彥喆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正犯曾彥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張繼昌、 張愷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柯錦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相片等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張繼昌想以房屋為二胎貸款,始引介張繼昌邀請曾彥喆至安祥路住處討論。惟張繼昌並未決定辦理貸款,亦未交付任何文件給其或曾彥喆。其曾經柯錦祥告知曾彥喆至張繼昌房間內,即將曾彥喆喚出,嗣張繼昌發現不動產權狀與女兒張愷莉皮包失竊後,曾電請曾彥喆將東西送回,獲曾彥喆應允。故其與曾彥喆本件竊盜犯行無涉等語。
五、經查:
1.張繼昌發現遭竊後,即請女兒張愷莉聯繫曾彥喆商談取回失竊物事宜,嗣曾彥喆於97年5月19日帶同贓物至約定地點,即為警查獲,並自曾彥喆身上起出如附表編號3至11號所示之物,於其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證人張繼昌、張愷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曾彥喆所不爭,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惟此等事證只能證明張繼昌失竊及曾彥喆持有前述贓物為警查獲之事實,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確實竊盜附表所示物品或與曾彥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先予說明。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彥喆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雖證稱:附表所示物品係其於97年5月13日首次赴張繼昌家中時,被告為委辦貸款所交付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191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卷」第45頁、原審卷第54頁)。然張繼昌於97年5月15日在家中發現附表所示物品失竊後,即提供曾彥喆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女兒張愷莉先後於97年5月16、19日撥打電話聯絡曾彥喆等情,業據證人張愷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一卷第19頁)。且據證人張愷莉就其向曾彥喆追討贓物之情形於警詢時證述:曾彥喆於97年5月19日接聽電話時,表示權狀是被告所交付,因被告拿該房屋權狀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其回稱如不歸還權狀,將提起竊盜告訴,曾彥喆始應允返還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打電話給曾彥喆,表示已知曾彥喆取走權狀,如果願意歸還,就不報警,但曾彥喆竟表示係因其父張繼昌委他做二胎或貸款,方取走權狀查詢,嗣詢問張繼昌查證並無此事,乃再次打電話聯絡曾彥喆,表示並無此事,且打算報警,因其語氣堅持,曾彥喆方同意交還權狀;曾彥喆於電話中一開始說權狀是其父親拿給他,後來又改稱因被告欠他1萬元,故拿權狀抵債等語甚詳(見偵查一卷第79、80頁)。
足見曾彥喆對於張愷莉索回權狀之要求,先稱:權狀係張繼昌為委辦貸款所交付云云,嗣因張愷莉查證無此事,又對張愷莉改稱:係被告以權狀向其借款或抵債云云,已見先後不合之情。參以:扣案如附表所示贓物,除申貸所需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外,尚含其餘非貸款所需物品,且曾彥喆既自承97年5月13日警察到場查緝毒品等案件前,已將相關文件傳真予代書(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自無再以為張繼昌貸款之目的而收執附表所示物品之理,益見曾彥喆所述持有贓物之原由,前後矛盾不一,已難遽信;且所稱係被告為幫張繼昌申貸而交付附表所示贓物予其收執云云,亦與常情不符,並非無瑕疵可指。且曾彥喆因持有附表所示贓物為警查獲後,被列為竊盜罪犯罪嫌疑人偵辦,故其以證人身分所述贓物係被告委辦貸款所交付等節,不無前後反覆、推託卸責之嫌。故證人曾彥喆為圖解免自身罪責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果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遽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固坦承:因張繼昌於97年5月間有意申辦貸款,乃商請曾彥喆前往張繼昌住處洽談此事,但張繼昌迄未決定申辦等情甚詳(見98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二卷」第5、6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且曾彥喆至張繼昌住處商談前述申貸事宜後,張繼昌即發現遭竊,嗣並為警查獲曾彥喆持有張繼昌失竊之贓物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然證人曾彥喆所述持有扣案贓物之原因,既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既如前述,自無從單以被告曾引介曾彥喆到張繼昌住處洽談申貸之事,率行推認被告就曾彥喆取得贓物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另檢察官雖以證人柯錦祥之證述,作為起訴被告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然查證人柯錦祥所述曾彥喆曾於98年5月間至張繼昌住處房內翻動物品等情(見偵查一卷第91、92頁、98年度偵緝字第335號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118至121頁),經核與被告是否竊盜之判斷無涉,充其量僅足作為判斷曾彥喆是否行竊之證據。故證人柯錦祥所述之所在位置、目睹情形等細節,縱前後有異,亦無足憑為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曾下手行竊或與曾彥喆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意旨遽以證人柯錦祥前後所述不符,指述被告涉嫌行竊,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柯景祥於偵查、原審證述曾目睹曾彥喆至張繼昌房間翻動物品等節,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曾彥喆既稱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為張繼昌辦理貸款而交付,被告亦自承因張繼昌之申貸需求,方通知曾彥喆到場等情,足見曾彥喆所述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竊得後交付等情可採,原判決認被告未犯竊盜罪,容有誤會等語。然查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曾下手行竊或與曾彥喆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無從單以共同被告曾彥喆一己為圖解免自身罪責所為證述,即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財物內容│單位│數量│├──┼─────────────────┼───┼──┤│1│臺灣銀行存摺(戶名: 張郁康 ,按為張│本│1│││繼昌之子)│││├──┼─────────────────┼───┼──┤│2│印章(張愷莉)│枚│1│├──┼─────────────────┼───┼──┤│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1│├──┼─────────────────┼───┼──┤│4│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郁康)│張│1│├──┼─────────────────┼───┼──┤│5│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郁康)│張│1│├──┼─────────────────┼───┼──┤│6│房屋稅籍證明書│張│1│├──┼─────────────────┼───┼──┤│7│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1│├──┼─────────────────┼───┼──┤│8│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1│├──┼─────────────────┼───┼──┤│9│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2│├──┼─────────────────┼───┼──┤│10│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附地籍圖謄本)│份│1│├──┼─────────────────┼───┼──┤│11│新店地政事務所行政罰鍰 聯單 │張│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