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00000000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經銷合約第11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00000000000以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於經銷契約存續中,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通訊器材及相關貨品,總計新台幣(下同)803,200元,因折讓或佣金原告應退還被告514,792元,被告乙00000000000尚積欠288,408元未給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408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門市店銷(退
)貨單據彙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88,408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