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3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除字第3620號
聲請人金凡亞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金凡亞石材有限公司陳稱:其因遺失案外人德風潘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面額新臺幣四萬零一百六十四元,支票號碼第J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五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催字第五五八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該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聲請人本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方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顯已逾首揭法條所定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因此,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