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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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四○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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