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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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01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至84年11月止,陸
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750,000元,並共同簽發金額各為200,000元、4,200,000元及350,000元之本票3紙以為借款憑證,約定清償期為85年10月31日,詎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00
0元及自8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