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OO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友人 邱敬之 委託,至位於臺北市○○區○段○○○號之萬芳醫院急診室之留院觀察室內,探視邱敬之女兒 林逸 家時,因細故與 林逸家 之男友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顏面、頸後多處挫擦傷、雙前臂、腹部右側、右腰部、右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分別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反面、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復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偵查卷第十九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傳喚告訴人到庭為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傳喚告訴人乙○○到庭後,其已明確證稱:我不願意再與被告碰面,也不願意和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告訴人應無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可能性,原審判決既無違誤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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