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52號
原 告 NGUYENTHIHIEN(中文姓名: 阮氏軒 )
訴訟代理人 張志嵩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良
林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越南籍,有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就原
告請求被告依不完全給付為賠償之部分,屬兩造間約定提供
健康檢查服務而生之債之關係,因兩造並未明示約定應適用
之法律,而該法律行為乃以提供健康檢查為其特徵,揆諸前
揭規定,因以負擔該債務之被告當時住所地法為其準據法,
本件被告設立於中華民國,自應以我國法作為本件債之關係
之準據法;又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
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法即我
國法,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主張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情形,依國家賠償法採協議先行原則,應先與行
政機關進行書面協議不成後,始可提起訴訟。然查本件被告
於組織上雖係依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法成立之醫療機構,且為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
之醫院,惟其所從事之健康檢查業務行為,核其性質乃屬就
健康檢查事務與他人成立委任性質之私法契約,而不涉及公
權力之行使,是認本件兩造間依健康檢查行為所生之糾紛,
僅屬單純民事糾紛,而無前揭協議先行程序之問題,併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6日至被告醫院繳交新臺
幣(下同)1,000元,並約定由被告對原告進行外籍勞工體
檢(下稱系爭體檢)後,原告即於隔日出境返回越南家鄉,
並預定於103年10月底返國,因該次出境期間已逾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所定應於103年9月28日入國之期限,故該次
體檢報告除了因被告已入境滿18個月應陳報衛生主管機關核
備外,其主要目的乃在於讓原告可持該健康檢查證明重新申
請入境簽證。詎料,原告收到系爭體檢之2份健康檢查證明
後,其中1份之資料竟遭誤植為訴外人印尼籍LILIANA勞工
之資料,使原告無法持該健康檢查證明至臺灣駐越南代表處
申請再入國簽證,而須在越南當地重作體檢,故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體檢作業費
1,000元,並賠償原告於越南當地額外支出之體檢費用及交
通費用共4,400元之損害;又被告誤交付原告之健康檢查證
明予他人,亦造成原告之健康檢查資料外洩,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使原告隱私權受到侵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000元,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元及自10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醫院為系爭體檢,乃是依受聘僱外國
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入國工作滿
18個月之定期健康檢查,而非入國前之健康檢查,而自103
年3月1日起衛生主管機關簡化外籍勞工定期健康檢查備查
程序後,僅需被告將健康檢查證明完成上傳作業即可,另外
發給原告之健康檢查證明僅是讓原告自己留存參考,故被告
既已將原告之健康檢查證明上傳,依系爭體檢所應履行之義
務即已完成,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原告不得主
張解約,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錯誤之健康檢查證明而須
另行花費體檢費用及交通費用,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實不足
採;且個人資料保護法上所指之「利用」,必須是出於特定
目的而對個人資料為處理之外之使用行為,被告因單純誤植
而誤將原告之健康檢查證明交付他人之行為,應無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及第31條之適用,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
之侵權行為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伊有於103年8月6日至被告醫院,給付被告
1,000元以進行系爭體檢,而原告在收到體檢報告後,發現
其中一份遭誤植為LILIANA之體檢資料等情,有體檢費用明
細收據、健康檢查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1
頁至第12頁反面、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伊至被告醫院進行該次體檢之目的,亦包含將該
健康檢查證明作為伊再次入國時所需繳交之資料,是被告給
付錯誤之健康檢查證明,即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可解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洩漏原告病歷資料,侵害原告隱私
權,應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主張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體檢費用
1,000元,以及給付損害賠償4,4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
交付之體檢費用1,000元,以及給付損害賠償4,400元,有
無理由?
1.按「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四、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之國外醫院。五、
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
入國後健康檢查之國內醫院」、「丙類人員依規定申請入國
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
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
檢查」,103年1月15日修正施行、104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第5款、
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聘僱
外國人之健康檢查至少可分為2種,一種是受聘外國人於入
境前,由國外之認可醫院所為之健康檢查(下稱入國健檢)
,一種則是受聘僱外國人於入境後,定期至指定醫院進行之
健康檢查(下稱定期健檢),兩者有其不同之內容及目的;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不完全給付,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內容,負舉
證責任。
2.經查,被告醫院屬國內醫院,為眾所周知之事,而從系爭體
檢之體檢費用明細收據上右下角記載「外勞-年度檢」以及
健康檢查證明於在臺健檢種類選項勾選「定期(十八月)」
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頁),可知原告至被告醫院
所為之系爭體檢,性質上應屬入境後18個月之定期健檢。本
件兩造間雖未就系爭體檢之具體給付內容為約定,然從103
年3月1日起,衛生福利部簡化外籍勞工定期健康檢查備查
程序,改由健檢醫院將外籍勞工定期健檢結果清單直接送交
醫院所在地衛生局備查後,被告就系爭體檢即應負有將健康
檢查證明送交醫院所在地衛生局備查之義務;又依103年1
月15日修正施行、104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受聘僱外國人健
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應於收受指定
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丙類人員留存」,可
知被告亦有將健康檢查證明送交予原告之雇主,再由雇主送
交予原告留存之義務。查本件被告已將原告之健康檢查證明
上傳至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已將健康檢查證明1份交付予
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健康檢查證
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即已完成其依系爭體檢
所應盡之給付義務,難謂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言。
3.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給付義務尚包括交付2份健康檢查證明正
本予原告,以供原告申請再入國簽證之用等語。經查,原告
所提出之申請外籍勞工來臺簽證文件表格第4項,雖有規定
以「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3
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報告2份正本」為應審核之文件(見本
院卷第40頁),然本件原告至被告醫院所為之健康檢查為定
期檢查,並非入國檢查,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並未向被告
說明其欲將系爭體檢之健康檢查報告用於申請再入國簽證,
則尚難認定兩造有約定將「交付2份健康檢查證明」作為被
告於系爭體檢之給付義務,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就系爭體檢
並未構成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約
,請求被告返還體檢費用1,000元,並給付損害賠償4,400
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洩漏原告病歷之
精神慰撫金5,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第5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不但記載受檢查人之年籍資
料外,尚記載受檢查人體檢之結果,有健康檢查證明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是該健康檢查證明內容實
與受檢查人隱私極為相關,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指之個人資料。又被告確有將原告之健康檢查證明交付
予LILIANA勞工之事實,亦據被告所自承,有本院104年度
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然單純將健康檢查證明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尚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上所指之「利用」有間,而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基於特
定目的而將原告健康檢查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之事實為舉
證,則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存在。
又被告雖未對原告之個人資料為不法利用,然被告本應注意
將受檢查人之健康檢查證明妥善保存與交付,又未提出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將原告之健康檢查證明交付他
人,其行為仍屬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亦使LILIANA得以知
悉原告之體檢結果,造成原告隱私權之侵害,故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有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外籍勞工,在中華民國並無資產
,而被告為醫院,有一定之經營規模;且個人健康檢查結果
實屬極為私密之資料,除了姓名、護照號碼、居留證號、出
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外,尚包含各種病症之檢查結果,被告
將原告健康檢查證明交付他人,使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均未他
人所知悉,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實屬不輕。是認原告向被告
請求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相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乃基於侵權行
為而生之請求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又未就其曾
於103年8月6日對被告為催告之事實為舉證,故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日為其利息起算之日
。綜上,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酌
定由被告負擔48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