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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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32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月美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月美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廖月美」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廖月
美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廖月美」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