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7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被   告  曾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零叁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
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
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
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
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美國銀行
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澳商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截至95年1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07,035元
(含本金279,765元及利息27,27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又澳商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該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表格、
財政部台財函第00000000號函、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
函、信用卡資料檔、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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