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3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林正彥 即 吳正彥
承受訴訟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林正彥之更生監
督人
法定代理人 吳英花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瑋
被 告 林素真
曾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景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起原告對被告林正彥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新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87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一
份,被告林正彥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6,801元及依
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
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林正彥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
告林正彥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林正彥所有,其係為躲避伊日後
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於民國95年3月1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林素真
所有,被告林素真復於101年7月2日將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
之不動產名義上之權利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另一被告曾
景煌所有。
(三)查被告林正彥與林素真為母子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
,被告林素真對被告林正彥本身所負債務完全不瞭解,尚
非無疑,況查被告等於第一次移轉之前,現金卡即因未依
約繳款之情形,並產生逾期違約金,隨後遭原告停卡,後
轉列為呆帳,況查被告於95年3月1日第一次以贈與方式過
戶後,101年又將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
告曾景煌,是被告林正彥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以其
財產資力已無法清償原告之債務,仍以迂迴方式將其所有
之不動產移轉,致原告及債權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
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四)被告林正彥尚有債務未為清償,仍多次以不動產登記的方
式為移轉登記,然目的僅係為方便規避原告就該不動產取
償,先後藉由被告林素真、曾景煌之贈與、買賣名義,以
迂迴方式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而被告林正彥於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
告間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綜上所述,被告
間之贈與、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間就上開行為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應塗銷。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
林正彥、林素真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膽於95年2月20日以
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素真應將上開
不動產於95年3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板登字第095630號收件,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林素真、曾景煌間就
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1年6月15日以買賣名義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⑷被告曾景煌應將上開不動產於
101年7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收件字號:101年板登字第17974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證人已經說的很清楚,是因為林正
彥在外面有欠錢,有可能會遭追償,為了脫免債務,才將
不動產移轉,從事後的情形,又將錢匯款林正彥或其太太
,可以證明原告的起訴是正確的。
三、被告林素真則以:
(一)原告主張塗銷所有權登記一案,原告認為被告林正彥不還
款給銀行是故意脫產給伊,但實際情況是,在95年3月做
產權的移轉的目的,是因為剛好有建商提出都更合建案,
但移轉之前伊與被告林正彥是住在一起,也沒有收過銀行
的催繳通知,伊不知道被告林正彥未如期繳款,因被告林
正彥常常惹事,時常跟伊要錢,讓伊很因擾,伊也不知被
告林正彥在外面負債有多少,深怕被告林正彥拿他繼承的
房子持分去地下錢莊借錢,影響其他兄弟的權益。伊跟被
告林正彥討論之後,被告林正彥才把他持有的產權轉賣給
伊,等都更完成後,伊再把他們兄弟共同持有的房子賣掉
了,錢再按繼承的比例分給他們。但被告伊熟不知做產權
移轉會損害原告債權,直到移轉之後收到銀行的催繳通知
,才知道被告林正彥欠銀行錢,伊質問被告林正彥,被告
林正彥才說他在95年7月有跟最大的債權銀行做債務協商
,也說他有按時繳款,但伊在103年4月收到法院的開庭通
知書,才知道伊也被列為被告。伊問被告林正彥,他說他
有申請更生,他會處理,叫伊不要管,但直在最幾次開庭
伊覺得被告林正彥都沒有處理意願,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
,所以伊寫了答辯狀為自己答辯。
(二)都更完成後,照坪數分得3間房子,其中一間房子,坪數
為35坪,剛好等於3個兄弟所繼承的持分,所以在102年4
月18日賣掉35坪的房子買賣價為1650萬元,三個兄弟各分
得550萬,被告林正彥所分得的錢,扣掉買賣房子的稅金
及跟伊借款70萬元,剩下的錢被告林正彥指定把錢匯到他
老婆( 顏玉純 )的戶頭,伊在102年7月1日從伊的戶頭轉
220萬元給伊先生( 劉泰瑞 )帳戶,再由劉泰瑞的帳戶轉
220萬元給顏玉純。此外,伊於102年7、8月期間從伊帳戶
陸續領現給被告林正彥約140萬元,被告林正彥將系爭不
動產之產權賣給伊,伊也確實有給被告林正彥錢,所以被
告林正彥的財產並沒有減少。伊也跟被告林正彥說等他拿
到錢後,趕快把欠銀行的錢還掉,他的人生才能重新開始
,但他叫伊不要管他之後錢要如何運用。之後伊也不知道
被告林正彥有沒有去還銀行錢,只知道他們夫妻倆有買了
一間房子目前自住。
(三)以前伊還年輕有工作,幫被告林正彥還了很多債,有標會
幫他還債,要認真細數也數不清,但現在伊老了,伊及伊
先生夫妻倆也沒有工作,生活只能靠第三個兒子撫養,今
年伊先生也被醫院診斷出得了胰臟癌,之後治療也要負擔
龐大醫療費用,因為沒錢只能到處去籌措醫療費用,現在
自己生活都出問題,兒子們也沒有拿錢來幫助伊,伊目前
只剩下自住的房子,只能懇求庭上駁回原告對伊提出的塗
銷所有權登記一案,關於被告林正彥欠原告的錢,請庭上
讓被告林正彥自己去承擔自己的負債。
(四)被告林正彥他們四兄弟在外面都有欠錢,伊幫他們還,就
把他們的繼承伊先生不動產部分拿回來,林正彥部分伊幫
他還了20幾萬元,如果他們把房子拿回去,伊就沒地方住
。被告林正彥將房子過戶給伊,當時目的是合建,伊並不
知道被告林正彥在外面的債務。證人 吳譽 ?可證明伊不知
道林正彥在外面有款,林正彥三千五千跟伊拿,證明當初
伊不知道林正彥在外面有積欠那麼多錢,所以伊、證人吳
譽?跟林正彥協商,把林正彥那份先過給伊,算是伊用420
萬元賣給伊,等房子蓋好賣掉之後,伊再把錢給林正彥,
伊轉帳220萬元給林正彥的太太,因為林正彥有欠銀行錢
,才把錢轉給他太太,另外200萬元,伊是以現金給林正
彥本人,伊已經付清了。伊並不是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
,是為了林正彥的債務而脫產,實際上是為了要與建商合
建,為了避免耽誤與建商的合建,才去過戶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曾景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87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現金卡帳戶資料、
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惟原告提
起本件撤銷之訴,然應審究債權人之撤銷訴權是否已逾一年
之法定除斥期間?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
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前於100年3月17日即曾調閱過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
引及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3年1月2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系統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上開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登記謄本時即已可知悉有上揭規定撤銷原因,而原告
本件起訴繫屬時係於102年12月20日,亦有其起訴狀本院收
發戳印可稽,可見原告本件主張依上揭規定行使之撤銷訴權
,已逾上揭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自無該撤銷訴權
行使可言,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已非有據,要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林正彥、林
素真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膽於95年2月20日以贈與名義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素真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3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95年板登字第09563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⑶被告林素真、曾景煌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
於101年6月15日以買賣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7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⑷被告
曾景煌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年7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板登字第179740
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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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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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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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區○○○段│1084│建│109平方│2分之1│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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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區○○○段│1084-1│建│3平方公│2分之1│
│││││││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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