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茆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茆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茆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育有2子、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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