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臆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31號、106年度偵字第46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958號、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106年度偵字第5550、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臆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5年度偵字第12371號、106年度偵字第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台中簡易分行」,第6行「(下稱郵局帳戶)」應更正為「(下稱系爭帳戶)」,及第7行「 林志豪 」應更正為「 李志豪 」;106年度偵字第2958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竹地區某統一超商」應更正為「新竹縣○○市○○街000號237號1樓統一超商博明門市」,及關於告訴人 曹展崇 部分,與105年度偵字第12371號、106年度偵字第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覆而應予刪除;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竹地區某統一超商」應更正為「新竹縣○○市○○街000號237號1樓統一超商博明門市」;106年度偵字第5550、5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竹地區某統一超商」應更正為「新竹縣○○市○○街000號237號
1樓統一超商博明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陳臆真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志豪」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為了與對方合作做網拍以賺取每個月1%至2%之紅利,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給「李志豪」,我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一)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在取得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件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多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等事實,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互核無訛,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營運狀況也不知道;因為工作不穩定,而我認識 小豪 半年了,他說我租帳戶給他做網拍,他會給我1%的紅利,所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另對檢察事務官詢問:「既然對方已有你的提款卡及密碼,所以對於帳戶內可能會有陌生人之匯款,及對方也可以輕易取走帳戶內之款項,也應該都是你交付時可以預見之狀況,本件帳戶內被害人款項進出之情,並不違背你的本意?回答:「是。」詢問:「(提示帳戶交易明細)交付帳戶前帳戶剩下多少錢?」回答:「我105年10月10日當天有將錢領出來,帳戶餘額不到100元。」詢問:「是否因為帳戶於當時幾乎已經沒任何存款,交給陌生人後,無論他人如何使用,對你都不會有損失,所以才交付?」回答「是。」詢問:「既然該公司營運不清楚,甚至知道該公司可能涉及不法,你仍將提款卡、密碼給陌生人使用,對方有沒有可能會用作不法用途?」回答:「有可能。」詢問:「知不知道詐騙集團都用人頭帳戶詐欺他人?」回答:「知道。」(以上均見105年度第12731號偵查卷第33頁)。
詢問:「是否坦承涉犯幫助詐欺犯嫌?」回答:(點頭)。
依上所述,被告對於交付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應可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間接故意尚堪認定。
(三)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有把帳戶跟密碼交給別人,但是說合作做網拍,我沒有實際參與;我未與對方實際上見過面,就是網友,只認識半年;跟對方的LINE的內容裡面,對方有說承租酬勞為新登入一期四天壹萬四千元,每個月紅利沒有實際講可以分多少%,好像1%到2%,沒有記那麼清楚,但都沒有收到錢;當時認知是承租每四天給一萬四千元,一個月九萬多元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11頁至第16頁),此均在在明顯與一般合法使用金融卡之常情有違,而被告既對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以因此獲取高額對價有所認識,則對於上開金融卡極有可能被用於違法之處,亦應可預見。
(四)綜上,被告主觀上就其金融卡可能淪為供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既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率爾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業已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詐騙集團所侵害之財產金額共僅為58835元,惟被害人數則高達37位;暨其現在從事寵物美容,月薪約3萬元,獨立撫養一位剛上小學之小孩;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中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獲得犯罪所得,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貪念失慮,錯用方法,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31號106年度偵字第463號被告 陳臆真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臆真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某時,在新竹縣○○市○○街000號237號1樓統一超商博明門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10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臉書網站「休閒露營用品二手交流區」社團網頁中,以「 溫志豪 」帳號,張貼販售瓦斯罐之虛偽訊息,適 李惠雯 、曹展崇上網見之,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翌(18)日上午9時5分許及上午11時2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70、
720元至陳臆真上開帳戶內。嗣經李惠雯、曹展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惠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臆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惠雯、曹展崇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詳細交易紀錄翻拍畫面、臉書網站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宅急便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子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8號被告陳臆真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臆真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某時,在新竹地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網站「休閒露營用品二手交流區」、「真二手露營裝備市集」、「二手中古全新餐飲設備」、「二手生財工具交易中心」等社團網頁中,以「溫志豪」帳號,張貼販售瓦斯罐、延長線及手套等商品之虛偽訊息,使 王玲琍李育誠林建邦 、曹展崇、 陳村皇陳淑霞陳豊元劉瓊 文、 顏永吉 及蘇 文正 等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陳臆真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因 王伶琍 等10人均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王玲琍、李育誠、陳村皇、陳淑霞、 劉瓊文 、顏永吉及 蘇文正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臆真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玲琍、李育誠、陳村皇、陳淑霞、劉瓊文、顏永吉、蘇文正及被害人陳豊元、林建邦及曹展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告訴人王玲琍、李育誠、陳村皇、陳淑霞、劉瓊文、顏永吉、蘇文正及被害人陳豊元、林建邦及曹展崇受騙匯款憑證及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2731號、106年度偵字第463號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為同一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檢察官林芳瑜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號│被害人│││├─┼────┼─────────────┼────────────┤│1│蘇文正│105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4分│1,000元│├─┼────┼─────────────┼────────────┤│2│李育誠│105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0分│295元│├─┼────┼─────────────┼────────────┤│3│林建邦│105年10月16日下午1時32分│2,395元│├─┼────┼─────────────┼────────────┤│4│陳淑霞│105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7分│750元│├─┼────┼─────────────┼────────────┤│5│劉瓊文│105年10月17日下午6時45分│1,000元│├─┼────┼─────────────┼────────────┤│6│陳村皇│105年10月17日晚間8時26分│450元│├─┼────┼─────────────┼────────────┤│7│陳豊元│105年10月18日上午9時10分│2,305元│├─┼────┼─────────────┼────────────┤│8│王玲琍│10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270元│├─┼────┼─────────────┼────────────┤│9│曹展崇│105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7分│720元│├─┼────┼─────────────┼────────────┤│10│顏永吉│105年10月18日下午2時49分│2,160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被告陳臆真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智股,106年度竹簡字第295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臆真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網站「出售二手家電」、「休閒露營用品二手交流區」、「豪豪套房出售二手…」等社團網頁、蝦皮拍賣網頁,以「溫志豪」帳號、蝦皮賣家帳號「@dago9936」,張貼販售冰箱、電視、瓦斯罐、延長線等商品之虛偽訊息,使 李立勻蔡麗慧林宜萱顏沛纁林儀維曾議德譚兆淞簡裕殷王沛權王俊雄 等10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陳臆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李立勻等10人均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李立勻、顏沛纁、曾議德、譚兆淞、簡裕殷、王沛權及王俊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臆真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立勻、顏沛纁、曾議德、譚兆淞、簡裕殷、王沛權、王俊雄及被害人蔡麗慧、林宜萱及林儀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立勻、顏沛纁、曾議德、譚兆淞、簡裕殷、王沛權及王俊雄及被害人蔡麗慧、林宜萱、林儀維受騙之存款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翻拍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通知、網路ATM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活存明細等匯(存)款憑證、臉書擷取翻拍畫面、LINE對話內容擷取翻拍畫面、轉帳交易郵件紀錄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宅急便收執聯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731號、106年度偵字第463號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同一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邱志平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單位:新臺│││││幣)│├─┼────┼─────────────┼─────┤│1│李立勻│105年10月17日13時40分│4,700元│├─┼────┼─────────────┼─────┤│2│蔡麗慧│105年10月18日15時58分│450元│├─┼────┼─────────────┼─────┤│3│林宜萱│105年10月18日10時16分│995元│├─┼────┼─────────────┼─────┤│4│顏沛纁│105年10月18日11時8分、11時│720元、││││49分│1,200元│├─┼────┼─────────────┼─────┤│5│林儀維│105年10月18日8時30分│2,210元│├─┼────┼─────────────┼─────┤│6│曾議德│105年10月13日17時30分│2,000元│├─┼────┼─────────────┼─────┤│7│譚兆淞│105年10月16日1時30分│390元│├─┼────┼─────────────┼─────┤│8│簡裕殷│105年10月18日13時11分│6,560元│├─┼────┼─────────────┼─────┤│9│王沛權│105年10月17日22時10分│585元│├─┼────┼─────────────┼─────┤│10│王俊雄│105年10月18日9時許│360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5550號106年度偵字第5795號被告陳臆真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臆真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洪文傑 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洪文傑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文傑、 陳柏華陳凱鎮張均儀陳憶如吳語潔林姵妘林峯 存、劉瓊文、 劉雅馨黃翊 筑、 林彥甫傅啟 禎、 李娜 、被害人 黃信雄王毅暉 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文傑、劉瓊文、 傅啟禎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柏華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凱鎮提供之郵政網路匯款翻拍畫面、告訴人張均儀、林彥甫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翻拍畫面、告訴人陳憶如、吳語潔、林姵妘、 林峯存 、劉雅馨、 黃翊筑 、李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信雄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毅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731號、106年度偵字第463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由鈞院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宏兆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及│││被害人)││金額(新臺幣)│├──┼────┼─────────┼────────┤│(一)│洪文傑│由該詐集團成員於休│於105年10月18日││││閒露營用品二手交流│15時12分許,在臺││││區拍賣網站,虛偽刊│中市向上路郵局,││││登販售露營用品 高山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瓦斯罐之訊息,致洪│725元至被告上開││││文傑陷於錯誤,於1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年10月18日15時12│。││││分 許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向│││││上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陳臆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二)│黃信雄│由該詐集團成員於臉│於105年10月18日││││書上,虛偽刊登販售│14時4分許,至嘉││││露營用品之訊息,致│義市友愛路與遠東││││黃信雄陷於錯誤,於│街口之彰化銀行之││││105年10月18日14時│自動櫃員機匯款1││││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萬元至被告上開中││││成員指示,至嘉義市│國信託銀行帳戶。││││友愛路與遠東街口之│││││彰化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陳臆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三)│陳柏華│由該詐集團成員於臉│於105年10月16日││││書上「真二手露營裝│21時49分許,在桃││││備市集」社團,虛偽│園市蘆竹區南順六││││刊登販售電線之訊息│街72號之全家便利││││,致陳柏華陷於錯誤│商店,以自動櫃員││││,於105年10月16日│機匯款575元至被││││21時49分許依該詐騙│告上開中國信託銀││││集團成員指示,至桃│行帳戶。││││園市蘆竹區南順六街│││││7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陳臆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四)│王毅暉│由該詐集團成員於臉│於105年10月18日││││書上「休閒露營用品│12時3分許,在臺││││二手交流區」,虛偽│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刊登販售瓦斯罐之訊│252號之統一超商││││息,致王毅暉陷於錯│,以自動櫃員機匯││││誤,於105年10月18│款1,560元至被告││││日12時3分許依該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帳戶。││││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52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陳│││││臆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五)│陳凱鎮│由該詐集團成員於臉│於105年10月17日││││書上「休閒露營用品│18時59分許,以網││││二手交流區」,虛偽│路郵局匯款470元││││刊登販售瓦斯罐之訊│至被告上開中國信││││息,致陳凱鎮陷於錯│託銀行帳戶。││││誤,於105年10月17│││││日18時5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郵局匯款至陳臆│││││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六)│張均儀│由該詐集團成員於臉│於105年10月18日││││書上「休閒露營用品│10時37分許,以網││││二手交流區」,虛偽│路銀行機匯款450││││刊登販售瓦斯罐之訊│元至被告上開中國││││息,致張均儀陷於錯│信託銀行帳戶。││││誤,於105年10月18│││││日10時37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陳臆│││││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七)│陳憶如│由該詐集團成員於臉│於105年10月15日││││書虛偽刊登販售釣餌│13時24分許,在基││││之訊息,致陳憶如陷│隆市七堵區實踐路││││於錯誤,於105年10│286號之統一超商││││月15日13時24分許依│,以自動櫃員機匯││││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款4,750元至被告││││,至基隆市七堵區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踐路286號之統一超│帳戶。││││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陳臆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八)│吳語潔│由該詐集團成員於臉│於105年10月17日││││書虛偽刊登販售瓦斯│21時24分許,在新││││罐之訊息,致吳語潔│竹市北區中正路38││││陷於錯誤,於105年│5號之統一超商,││││10月17日21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450元至被告上開││││示,至新竹市北區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正路385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陳臆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九)│ 林珮妘 │由該詐集團成員於臉│於105年10月18日││││書上「休閒露營用品│9時16分許,在臺││││二手交流區」,虛偽│中市東區十甲路57││││刊登販售瓦斯罐之訊│5號之統一超商,││││息,致林珮妘陷於錯│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誤,於105年10月18│420元至被告上開││││日9時16分許依該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東區十甲路57│││││5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陳臆│││││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十)│林峯存│由該詐集團成員於臉│於105年10月18日││││書上「休閒露營用品│11時39分許,在新││││二手交流區」,虛偽│北市樹林區佳園路││││刊登販售瓦斯罐之訊│1段42號之統一超││││息,致林峯存陷於錯│商,以自動櫃員機││││誤,於105年10月18│匯款450元至被告││││日11時39分許依該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帳戶。││││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42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陳臆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十│劉瓊文│由該詐集團成員於臉│於105年10月17日││一)││書上虛偽刊登販售瓦│18時45分許,在新││││斯罐之訊息,致劉瓊│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文陷於錯誤,於105│203號之中正路郵││││年10月17日18時45分│局,以自動櫃員機││││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匯款1,000元至被││││指示,至新北市000000000000
000區○○路000號之中│行帳戶。││││正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陳臆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十│劉雅馨│由該詐集團成員於臉│於105年10月17日││二)││書上「休閒露營用品│23時3分許,以自││││二手交流區」,虛偽│動櫃員機匯款270││││刊登販售瓦斯罐之訊│元至被告上開中國││││息,致劉雅馨陷於錯│信託銀行帳戶。││││誤,於105年10月17│││││日23時3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陳│││││臆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十│黃翊筑│由該詐集團成員於蝦│於105年10月16日││三)││皮購物網站,虛偽刊│15時33分許,在雲││││登販售中古冰箱之訊│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息,致黃翊筑陷於錯│新社320之8號之││││誤,於105年10月16│統一超商,以自動││││日15時33分許依該詐│櫃員機匯款1,800││││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元至被告上開中國││││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信託銀行帳戶。││││新社320之8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陳臆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十│林彥甫│由該詐集團成員於臉│於105年10月18日││四)││書上「休閒露營用品│,在其位於臺南市││││二手交流區」,虛偽│後壁區嘉苳里下茄││││刊登販售瓦斯罐之訊│苳125號之9附2││││息,致林彥甫陷於錯│之住處,以網路銀││││誤,於105年10月18│行匯款990元至被││││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告上開中國信託銀││││指示,在其位於臺南│行帳戶。││││市後壁區嘉苳里下茄│││││苳125號之9附2之│││││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至陳臆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十│傅啟禎│由該詐集團成員於臉│於105年10月17日││五)││書上二手家電新舊買│12時19分許,以自││││賣中古全新量販社團│動櫃員機匯款2,15││││,虛偽刊登販售大同│0元至被告上開中││││冰箱之訊息,致傅啟│國信託銀行帳戶。││││禎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7日12時1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陳臆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十│李娜│由該詐集團成員於臉│於105年10月17日││六)││書上虛偽刊登販售瓦│21時許,以自動櫃││││斯罐之訊息,致李娜│員機匯款270元至││││陷於錯誤,於105年│被告上開中國信託││││10月17日21時許,依│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陳臆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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