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9行行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昭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7他3460號卷第2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明知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7他3460號卷第3頁訊問筆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29號被告林昭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宏於民國107年3月8日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行經鶯桃路與福德四街口,左轉福德四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即貿然自左轉,而不慎撞擊對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 廖富華 ,致廖富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肱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富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轉彎時撞擊告訴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仍有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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