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12、15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盈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蘇盈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6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溶水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9時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蘇盈源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前揭注射針筒,並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且於同日11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於105年9月30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同年10月1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5公克)及上揭玻璃球吸食器,並於同日14時1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盈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2至69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24日11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5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5005071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6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存卷可查(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0至16、24至27頁),且被告於105年10月1日14時1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070050號)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17頁,偵字第1555號卷第33頁)。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15公克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該院105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18頁、偵字第1555號卷第25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㈠、㈡、㈢、㈤案件,更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分,被告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是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62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因起訴法條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4頁),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俾其防禦。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24日9時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支,並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至5頁,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係就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未婚,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哥哥都住外面,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5公克,為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後所剩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罪項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 官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所犯之罪│宣告刑│├──┼───────┼────────────────┤│1│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2│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伍││││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