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暫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暫字第1號聲請人 葉秀珠 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相對人 林尚仁 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蔡麗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25日結婚,業於107年10月2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後,財產多數置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僅有自住房屋、保險單及存款。然兩造長子 林祐生 罹患精神疾病,無工作及收入,與相對人關係惡劣,向由聲請人支付生活費用。聲請人年事已高,現無工作,存款所剩無幾,尚需支出生活費、律師費,已無以為繼,爰請求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暫先支付聲請人及林祐生部分生活費用,日後得自聲請人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額度中扣除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與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及贍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同,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於法不合。況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以聲請人訴請離婚之日即107年6月7日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時點,與嗣後之財產變動無關。兩造長子林祐生早已成年,雖有輕微精神疾病,尚具謀生能力,聲請人若過度溺愛而給付生活費,亦屬其個人選擇,自不得以此為由要求相對人先行給付部分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聲請人所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實屬無據,並聲明:如
主文。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須法院已受理相關家事非訟事件,始能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處分,苟無相關家事非訟事件繫屬,自無為暫時處分之餘地。
四、查兩造已於107年10月2日達成離婚和解,現繫屬於本院之本案請求為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乃同法第37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非家事非訟事件,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處分之餘地。聲請人於家事訴訟事件繫屬中,請求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條規定,核發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暫時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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