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已經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於思慮,而犯本件之罪,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921號被告吳國寶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寶前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住處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17時1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
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寶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樊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