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犯有毒品案件,為逃避員警查緝,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經由跳蚤雜誌與綽號「 小陳 」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議妥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小陳」購買證件後,甲○○旋與「小陳」基於共同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臺中市○○路、大墩路口將自己之照片二張交與「小陳」,而後再由「小陳」於不詳時、地,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再將甲○○照片黏貼於其以不詳方式偽造含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丙○○」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前開「內政部印」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翌日,「小陳」即於前址將偽造完成之丙○○國民身分證(含「內政部印」印文)、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交與甲○○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權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處所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含「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逃避員警查緝,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經由跳蚤雜誌與綽號「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議妥以二萬元之代價向「小陳」購買證件後,旋於臺中市○○路、大墩路口將自己之照片二張交與「小陳」,翌日,「小陳」即於上址將前開貼附其照片之丙○○國民身分證與丙○○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交與其收執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小陳」給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是偽造的云云。惟查:
前開扣案貼附被告照片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及「丙○○」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民健康保險卡印製廠商山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為:「丙○○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符,判係為偽造。」、「本公司經查證,持有人丙○○之健保卡,經本廠品管人員分析,確為彩色印表機製作之偽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一六號鑑定書、山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等為證(本院卷第九四、一○八頁)。職是,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印文、全民健康保險卡應係偽造乙節堪可認定。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除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該二要件之外,尚有間接故意,只要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之本意者亦屬故意,此觀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被告自承:伊只知道是要買假的證件,取得證件之目的在於逃避警方的追緝,至於小陳係以偽造或變造之方式取得,伊並不在意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足見小陳以偽造之方式製作國民身分證(含「內政部印」印文)、全民健康保險卡等亦為其所能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前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故意乙節,以堪認定,其所辯不知前開證件係偽造的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以二萬元之代價,並交付自己之照片,由小陳製作前開證件予其收執,則被告與小陳之人就偽造前開「內政部印」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亦可認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證明個人身分之證件,全民健保卡係證明個人具有獲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之資格,均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國民身分證正面「內政部印」之印文,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資格同一性而由公家機關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係屬公印文。被告偽造前開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前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應係偽造乙節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開犯行與綽號「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本件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惟該罪與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雖漏未就偽造公印文提起公訴,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公印文、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目的,係為逃避治安機關之追緝,手段雖係和平,惟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及丙○○本人,暨其犯後坦認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係屬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附隨於該國民身分證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