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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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之玉珠山產店內,與友人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由前揭山產店外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四七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一)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侵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O六號自小客車,沿新隆路由潮州往來義方向行駛,其見狀避、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甲○○所駕自小客車車頭毀損,惟甲○○及其乘客皆未受傷,然丙○○經此碰撞竟未下車查看,加速離去。(二)丙○○於離去途中,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期間內,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適遇乙○○(已另行審結)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丁○○,沿新隆路由潮州往來義方向行駛,而乙○○亦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之農場與丁○○等人飲酒,仍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斯時,丙○○、乙○○互見對方車輛行駛而來,然皆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而行車不穩,且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無法安全閃避,兩車亦發生擦撞,乙○○、丁○○二人因而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及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左膝巨大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乙○○受傷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另為不起訴處分;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丙○○駕車肇事並致乙○○、丁○○人車倒地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惟在屏東縣○○鄉○○村○○路台糖四林工作站前約五十公尺處,因左輪胎破裂,逆向停靠於路旁時,為隨後追緝之甲○○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分別對丙○○、乙○○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丙○○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一點二四MG/L;而乙○○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零點八七MG/L。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內容,依卷證所示,其作成狀態,並無違背其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乙○○經具結在案,被告對此部分所述,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飲用酒類,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因喝醉酒,不知與甲○○駕駛之上開汽車及乙○○所騎乘搭載丁○○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伊並非故意於肇事後逃逸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罪部分:
1、被告於前述時間飲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八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
3、查本件被告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供認屬實,且其肇事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參照前述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後來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不慎分別與證人甲○○駕駛之汽車、證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證人乙○○、丁○○受傷之結果,此部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報告表計三紙、潮州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憑,顯見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無疑問。
(二)關於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且行為人亦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確認有人死傷,則非所問,此迭據最高法院解釋明確。
2、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乃先撞擊證人甲○○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嗣又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警方接獲本件車禍報案前內某時,在相同路段與證人乙○○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亦即於約三十分鐘之短時間內,接連二次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乃於車速極快且欲右轉之情形下,因雙方閃避不及,而與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正面擦撞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偵訊及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通常之駕駛車輛經驗,車禍發生時車輛撞擊所產生之車體震動、作用力,應致使駕駛人有一定程度之驚覺,況本件被告乃連續二次擦撞他人車輛。另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左側凹陷、左前車燈破裂、左前輪爆胎掉落,則由當日被告所駕車輛碰撞部位既在前車頭,且車損情形亦非輕微,證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因擦撞而人車倒地,顯見因擦撞而產生之聲響當非微弱。觀之前情,被告對於發生在其視線前方之事故,焉有不知之理。
3、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即有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之中毒症狀,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林棟樑 博士所作表修改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一紙在卷可佐。查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肇事當時尚未達於意識不清之程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稱:「(問:你認為你酒後還能安全駕駛?)我不知道我是否還能安全駕駛」等語(詳警卷第三頁),足見被告於開車當時對於自己能否安全駕駛仍有意識能力,再參以被告當時尚能由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駕駛車輛至屏東縣○○鄉○○村○○路,二處相距非近,況於案發現場多條岔路之情況下,其仍能清楚選擇右轉之路徑,朝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住處之方向行駛,顯見其仍有相當之認知能力,自難認被告確實不知其駕車肇事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採。此外,復有前開證人乙○○、被害人丁○○之潮州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報告表計三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一幀等附卷可佐,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另其駕車肇事並致證人乙○○、被害人丁○○受傷後,不僅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便隨即逃離現場,足見其惡性非輕,復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非佳,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已與證人乙○○、甲○○及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