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丑○○(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複代理人黃○○
樓原告 林衡肅
巳○○子○○癸○○辛○○ 林苾 玄○○寅○○辰○○申○○天○○○午○○卯○○
弄1號壬○○地○○宙○○宇○○戌○○○原名 楊思瑛 )亥○○○原名 楊思雄 )3庚○○己○○戊○○未○○酉○○被告丙○○
葉盈琪 乙○○ 白麗雪 甲○○丁○○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衡肅、巳○○、子○○、癸○○、辛○○、林苾、玄○○、寅○○、辰○○、申○○、天○○○、午○○、卯○○、壬○○、地○○、宙○○、宇○○、戌○○○(楊思瑛)、亥○○○(楊思雄)、庚○○、己○○、戊○○、未○○、酉○○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台北縣○○鎮○○段頂寮小段第43號土地為聲請人及林衡肅、巳○○、子○○、癸○○、辛○○、林苾、玄○○、寅○○、辰○○、申○○、天○○○、午○○、卯○○、壬○○、地○○、宙○○、宇○○、戌○○○(楊思瑛)、亥○○○(楊思雄)、庚○○、己○○、戊○○、未○○、酉○○等25人公同共有,經原告分別告知本件起訴事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雖均表無異議,惟迄未見出具書狀表示原否同列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除請人以外之土地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情。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對於前開林衡肅等24名土地共有人具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一節,有起訴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2項規定,通知林衡肅等24人於文到10日內為意見之陳述,林衡肅等24人經合法通知,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24份附卷可參。是以原告前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美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