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730元,此項裁定已於95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