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朝源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2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1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㈥㈦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3日0時31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朝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5至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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