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俊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使用微信通信軟體暱稱「 丁放 」之成年人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謝俊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後與「丁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於同年6月21日後、同年7月15日前某時以電話聯絡蕭○○,並向蕭○○佯稱其於110年6月21日在臺大醫院、長庚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33,700元而有疑義,須提供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進行調查云云,蕭○○乃陷於錯誤而誤信,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裝入信封袋內,並依指示等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烘焙坊○○店」外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另謝俊龍於同日下午3時43分前某時起,以其所持用小米廠牌藍色行動電話(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與SIM卡均經另案查扣並諭知沒收確定)接受「丁放」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3分前某時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至上址「○○烘焙坊○○店」外與蕭○○見面,蕭○○將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信封袋交付與謝俊龍及告知金融卡密碼,謝俊龍再搭乘不知情之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而後再依「丁放」之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插入各該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未經蕭○○之本意授權即輸入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各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謝俊龍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提領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由不知情之余○○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而後再依「丁放」指示將其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攜往某不詳超商門市,將該等款項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與「丁放」所指定、駕駛不詳車號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不詳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再當場交付20,000元之報酬與謝俊龍。
二、案經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謝俊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行,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93號卷第155至15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第17頁;金訴緝卷第143至144、1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蕭○○(見警卷第18至20頁)、證人余○○(見警卷第9至11頁)、證人林○○(見警卷第24至2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與路線軌跡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調閱情形報告、偵查報告與提款影像資料(見警卷第23、27至39、41至52、54至5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4日營存字第1120066589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第39、47至5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餘地,至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本案犯罪所得報酬(見下述)並未自動繳回,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⒊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僅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可。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丁放」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與此有關之犯罪事實,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罪名經下述適用想像競合後為輕罪,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對判決顯然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多次陸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匯存款,雖然客觀上有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舉動,但此等複數舉動乃是基於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中,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訛詐得財並提款得手後透過層層轉交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目的,或是透過轉匯至集團所指定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多數舉動,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然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其他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復由被告進行提款、轉匯後,再由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其他不詳之成員,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具有同質性,顯見其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入監執行矯正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符合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其等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車手,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或轉匯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非少,被告實際上獲取20,000元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金訴緝卷第155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20,000元(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93號卷第159頁),此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然未經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是提出向告訴人賠償,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再查:
㈠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查扣並判決
諭知沒收確定,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金訴緝卷第143至14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金訴卷第47至59頁)。再參酌被告前案紀錄,可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並已於112年10月6日分案執行(見金訴緝卷第68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業已經另案查扣並執行沒收完畢,故已無再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嗣後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外,其所提領或轉匯之餘款皆已轉交與不詳之人或依「丁放」指示轉匯之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轉匯及金額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嘉德門市。提款20,000元。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至48分間,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提款20,000元6次,共120,000元。3.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後至同日下午5時31分前某時,不詳地點。轉帳447,000元。4.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OK便利超商。提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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