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66號聲請人呂OO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相對人張OO關係人張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張意珠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呂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意珠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意珠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幼有生長發育遲緩之情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重度)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呂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行動自如,可以說出自己、母親、父親的名字,但無法回答多數問題。再經趙OO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幼生長發育遲緩,經評估為重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監督,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可以回應,但因認知功能缺損,對部分問話無法理解,且多數回答均不正確。故相對人目前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之父母已離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張OO為相對人之哥哥,其等為相對人之近親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本院考量呂OO、張OO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相對人父親 張家銘 出具之同意書可查。本院參酌其等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呂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呂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呂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張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