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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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89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荏賢選任辯護人吳展育律師(113年度金簡字第18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荏賢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荏賢先前經由網路社群網站「Twitter(後改名為X)」認識暱稱「球球」之成年人,林荏賢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自帳戶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至其他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負責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轉帳給身分不詳之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球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荏賢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其於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球球」後,「球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林荏賢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所預見)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琮棋 、 王怡勳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荏賢上開臺灣企銀、樂天銀行帳戶後,林荏賢再依「球球」指示,將款項匯出至「球球」指定之帳戶(各次匯入時間、金額、轉出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而隱匿陳琮棋、王怡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荏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琮棋於偵訊時之證述、刑事告訴狀書面陳述、告訴人王怡勳之告訴代理人 王沁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企銀113年6月27日嘉義字第1138003932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樂天銀行帳戶電子綜合對帳單、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樂天銀行113年7月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700004號函及所附被告樂天帳戶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陳琮棋報案及提供之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陳琮棋之Line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王怡勳之告訴代理人王沁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被告與「球球」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球球」以ㄧ行為,同時對同一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3.被告與「球球」分別對2名告訴人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依「球球」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將告訴人二人遭詐騙而匯入至其臺灣企銀、樂天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與「球球」為本件二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球球」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查,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僱從事除草、整地工作,與家人同住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為告訴人二人遭詐騙而匯入至其金融帳戶之金額(高於此部分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難認為洗錢之標的),而被告均已將款項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林荏賢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時間、金額及轉出帳戶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陳琮棋(提告)(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於000年00月間起,以推特結識陳琮棋,進而以Line聯絡,向陳琮棋佯稱可於某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然須支付3萬5,200元之費用參加大型投資教學課程,要陳琮棋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12年1月4日21時18分許,3萬5,200元林荏賢臺灣企銀帳戶112年1月14日22時14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荏賢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王怡勳(提告)(113年度金簡字第189號)於000年0月間起,以推特結識王怡勳,進而以Line聯絡,向王怡勳佯稱可於某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且王怡勳如要與其見面,需先繳交1,500元之入會費,要王怡勳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12年2月17日15時33分,1,500元林荏賢樂天銀行帳戶112年2月21日11時許,匯款1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荏賢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