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
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弘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員警於113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嘉80鄉道,因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查,經查驗其身分發現被告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採尿人口,員警詢問被告在場主動坦承近日有施用毒品,且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且供稱最後
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等情(偵詢時確認正確時間),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頁移送書、第24頁偵詢筆錄),然警方原即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然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而上前攔查被告時,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與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其年逾6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