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莘昀選任辯護人王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莘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莘昀明知提供帳戶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他人共同實行洗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自己為申登人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均簡稱為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下均簡稱為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均簡稱為C帳戶)給不詳的詐欺集團,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並擔任車手之職。嗣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用FACEBOOK社羣軟體(以下均簡稱為臉書)散布投資股票的廣告,以「笑傲股市4」、「 阮慕驊 」的名義與告訴人張○○交往,告訴人加「 李思晴 」、「信安唯一官方客服」為LINE好友,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稱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融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的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有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帳號與他人,而後復依他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A帳戶、B帳戶、C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故未予爭執,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犯罪集團無涉,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3分匯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而本案第三層帳戶內本來就有相當金額的餘額,第三層帳戶收到400,000元後,匯款到被告帳戶的金額合計為447,000元,前後金額並不相符,且被告領款的時間也不是於帳戶收款之後立即領出,而是於帳戶收款後10幾分至將近2個小時才領出,從客觀事實方面,很難去認定因果關係,且被告因為工作關係,平時很少關心時事,為了賺取補貼生活費的微薄金錢而受騙聽從指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帳號與案外人蔡○○,而告
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受騙,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0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第一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轉出1,000,010元至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400,000元轉入第三層帳戶,而第三層帳戶則曾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至10時48分間,先後將100,000元、100,000元、247,000元轉出至A帳戶、B帳戶、C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中午12時34分、中午12時59分先後自A帳戶、B帳戶、C帳戶提領100,000元、100,000元、247,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112至115頁),且有被告提款錄影截圖(見警卷第13至15頁)、A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5頁)、B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1頁)、C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51頁)、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至67頁)、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83頁)、第三層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詐騙LINE頁面、APP程式頁面與轉帳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16至119、121至122、129至1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233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至3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0713號函檢附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563號函檢附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304號函檢附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等在卷可參。
㈡惟細觀卷附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與A帳戶、B帳戶、C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害人受騙後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前,第一層帳戶餘額僅有1,165元,被害人匯入1,000,000元後,第一層帳戶餘額則增為1,001,165元,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轉出1,000,010元至第二層帳戶,而第二層帳戶於第一層帳戶轉入上開款項之前的餘額為1,196元,上開款項轉入之後的餘額增為1,001,206元,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出400,000元至第三層帳戶,而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轉入上開400,000元之前,另有自其他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存入499,998元,此時第三層帳戶內所留存款餘額已高達1,026,689元,於第二層帳戶轉入400,000元之後,第三層帳戶餘額則增為1,426,689元,隨後再由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至10時48分間先後轉匯100,000元、100,000元、247,000元至A帳戶、B帳戶、C帳戶,第三層帳戶於轉出上開3筆款項後之帳戶餘額則為979,689元,而後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至10時53分間先後轉帳支出200,000元、199,700元、200,000元、377,000元到其他帳戶,嗣第三層帳戶餘額僅有2,989元。依前所述,第一層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入1,000,000元之前,與第二層帳戶經由第一層帳戶轉入1,000,010元之前,該等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千餘元,待上開金額之款項轉入之後,第一層帳戶即轉出1,000,010元至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即轉出400,000元至第三層帳戶,堪認第一層帳戶轉出1,000,010元即是針對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所為,第二層帳戶轉出400,000元到第三層帳戶,也是針對被害人受騙匯出1,000,000元之部分款項所為,固無疑義。然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轉入400,000元之前,該帳戶內已有1,026,689元之餘額,且於上開款項匯入第三層帳戶前同日不久,也有499,998元之金額自其他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則以第三層帳戶內餘額變化及上開款項轉入、支出之時序、金額而論,本案公訴意旨所稱第三層帳戶轉出100,000元、100,000元、247,000元至A帳戶、B帳戶、C帳戶,是否為被害人受騙款項中經由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之400,000元,實有疑義。
㈢且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
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若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負相關罪責。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額為2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關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採上述「先進先出原則」,因第三層帳戶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有先自其他帳戶存入499,998元,此時帳戶餘額為1,026,689元,待本案第二層帳戶轉入400,000元後,第三層帳戶之餘額增為1,426,689元,則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至10時48分間先後轉匯100,000元、100,000元、247,000元至A帳戶、B帳戶、C帳戶之款項合計僅為447,000元,尚低於本案400,000元由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前之第三層帳戶餘額1,026,689元,故第三層帳戶轉至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前述款項應認是對第三層帳戶內原本的餘額為之,而非對於本案被害人受騙並經由層轉之400,000元。相對而言,以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分析,第三層帳戶除轉出前述447,000元,後續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轉出20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上午10時50分轉出199,7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上午10時52分轉出2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累積轉出1,046,700元而超出第三層帳戶原先餘額1,026,689元,則應認第三層帳戶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轉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款項,與同日上午10時53分轉出377,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屬本案公訴意旨所認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而應由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分別為吳○○、蔡○○所申辦【見本院卷第71、63頁】)或後續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之人對本案被害人受騙並層轉之400,000元負責。
㈣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非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第三層帳戶將200,000元、377,000元轉出至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者被告有經手該等款項,或是被告對於此被害人受騙過程有何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具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難認被告對被害人受騙並層轉至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有任何犯罪行為。至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足認定告訴人有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而後經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另第三層帳戶有於上開時間轉出款項至A帳戶、B帳戶、C帳戶,而後被告自A帳戶、B帳戶、C帳戶提領該等款項,但仍無從供為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被害人受騙並經層轉之款項,也無法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受騙並經層轉之款項之後續提領,有任何共同正犯之關係。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就起訴書所列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除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外,並認案外人吳○○、蔡○○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與本案告訴人受騙部分並經層轉之400,000元具有關聯性,而案外人吳○○、蔡○○分別為上開金融帳戶之申辦人,其等所申辦金融帳戶遭作為收取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之款項,恐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本院因審理本案而知有上開情狀涉有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進入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張○○(原名:唐○○)。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進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燒臘,負責人:耿○○)。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40萬元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王○○)。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A帳戶,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B帳戶,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4萬7,000元進入C帳戶。陳莘昀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忠孝路的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街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台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於同日中午10時59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24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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