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參照)。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憑,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為合法。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此部分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等罪之應執行之刑,惟仍須受該內部性界限之限制。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詳前揭定刑聲請書)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123罪名入出國民移民法入出國民移民法護照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10月02日~107年10月03日108年06月06日~108年06月09日108年0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25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25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日期111年04月21日111年04月21日111年04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日期111年05月25日111年05月25日111年05月25日備註編號45罪名護照條例護照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05日108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94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23號113年度嘉簡字第370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08日113年06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23號113年度嘉簡字第370號判決日期113年01月10日113年07月2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