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37號

原告 陳敏樹

被告 許永騰 (原名 許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2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交,管理費每月710元由被告負擔,故每月應給付8,210元。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尚積欠3個月之租金及14個月之管理費共計32,44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21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32,440元,並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1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台南西華郵局112年11月10日第438號存證信函、112年12月6日第47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積欠3個月之租金及14個月之管理費共計32,440元,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原告起訴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管理費,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室信件簽收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39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11日即已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管理費,尚積欠原告32,440元,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1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除可請求尚未繳納之租金外,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40元,並自113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1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32,440元,並自113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1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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