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29號

原告 陳方雪香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被告 方登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 )105年度上移調字第1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調解筆錄,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花費新臺幣(下同)3,517,350元購買系爭土地,坐落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均無異議而默示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因要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乃於112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限期於1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於同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永久出借予被告居住使用為由拒絕搬遷。

(二)原告已於106年10月5日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間無償借貸契約,屬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之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或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有自住需求,終止雙方借用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已於112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限被告於1個月內搬遷,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現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三)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 方海波 約於13年前出資新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嗣方海波 於84年3月3日去世,系爭房屋由方海波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李寶珠方素英方鴻方如鈴方素梅方碧娥方登財方登豎方登富 等11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訴外人中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因債權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因坐落於259地號土地,中南公司訴請拆屋還地,案經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16號拆屋還地事件調解成立,被告家屬同意以原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原告則承諾被告日後可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屋永遠由被告使用管理,以保存祖厝之完整。然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為節省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故,原告委任之代書竟未經被告或其他家屬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是被告仍應擁有系爭房屋之持分。被告還住在系爭房屋,怎麼可能把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系爭房屋現在是兩造及李寶珠、方碧娥、方登財、方登豎、 詹月雲 等7人共有,原告訴請被告搬遷,顯非適法等語置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   

(一)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方海波約於13年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方海波於84年3月3日去世,系爭房屋由方海波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及 方清銀 、方登財、 方登堅 、方登富、方碧娥等7人於84年11月8日申報繼承。方登富權利範圍14286/100000,於106年9月26日由其繼承人詹月雲申報繼承全部、方清銀之權利範圍14286/100000,於同日由其繼承人李寶珠申報繼承全部。系爭房屋於106年9月26日之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及李寶珠、方碧娥、方登財、方登豎、詹月雲等7人共有。

(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被告李寶珠、方素英、方鴻、方如鈴、方素梅、方碧娥、陳方雪香、方登財、方登豎、 方富發 、方登鏗應將坐落259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戊、面積128.27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同段259-2地號土地(下稱259-2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戊-1、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259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己、面積42.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中南公司。

(三)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16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6年4月6日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被上訴人(即中南公司)願於上訴人陳方雪香(即原告)給付3,517,350元,將坐落259地號土地如該調解筆錄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83.29平方公尺及259-2地號土地如該調解筆錄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35.8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陳方雪香所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

  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含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按系爭土地不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屬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之無償借貸契約,原告要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已於112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限期於1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得依第470條、第47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或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中南公司以其為259地號土地、25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遭兩造及李寶珠、方素英、方鴻、方如鈴、方素梅、方碧娥、方登財、方登豎、方富發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3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並判決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兩造及李寶珠、方素英、方鴻、方如鈴、方素梅、方碧娥、方登財、方登豎、方富發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16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雙方於106年4月6日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原告因此於106年8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卷查對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及李寶珠、方素英、方鴻、方如鈴、方素梅、方碧娥、方登財、方登豎、方富發為避免系爭房屋遭中南公司訴請拆屋還地判決確定,而均同意由原告出資向中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三)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06年10月16日因契約申報贈與,而申請變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全部,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下稱臺南財稅局安南分局)檢送本院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第59頁、本院卷第69頁);對照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方海波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方海波去世後,系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及方清銀、方登財、方登堅、方登富、方碧娥等7人申報繼承,嗣方登富、方清銀死亡,亦分別由其繼承人詹月雲、李寶珠申報繼承。系爭房屋於106年9月26日之共有人為兩造及李寶珠、方碧娥、方登財、方登豎、詹月雲等7人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應係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始會將其應有部分之納稅義務人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財稅局安南分局申請變更為原告,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因系爭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緣故,原告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自106年10月16日申請稅籍變更之日起,原告已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李寶珠、方碧娥、方登財、方登豎、詹月雲等7人共有,被告家屬同意以原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原告則承諾被告日後可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屋永遠由被告使用管理。原告委任之代書未經被告或其他家屬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仍應擁有系爭房屋之持分,被告不可能把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房屋自其他共有人申請變更稅籍為原告之相關資料顯示:於106年10月5日,系爭房屋當時之共有人即被告、李寶珠、方碧娥、方登財、方登豎、詹月雲均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用印,其印文並非一致之格式,共同將其對系爭房屋之持分贈與移轉予原告,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持分之納稅義務人乙節,有臺南財稅局安南分局112年12月21日南市財安字第1122411184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8頁至第80頁)。又據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房屋贈與變更稅籍之代書 毛文雄 到庭證稱:原告是我阿姨,被告是我舅舅,我是方碧娥的孩子。當時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的申請書是我提供,遺產分割協議也是我辦理,繼承系統表也是我製作,整個繼承跟過戶都是我辦的,贈與也是我辦的。因為很多人,決議過戶到一個人名下,那時候卡到土地被人家告要拆屋還地,那個土地是我外公早期被人家查封拍賣由第三人取得,第三人告我們拆屋還地,為了不要那麼多人出面,就決議過戶到原告一個人名下,由原告去處理就可以了,等於大家都放棄不要買那塊土地,讓原告去買,大家都同意贈與系爭房屋給原告,讓他去購買那塊土地,當時大家都有出具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被告的印章是跟其他共有人統一交給原告,而且一定有出具印鑑證明,被告也有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都有出具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內容及被告、李寶珠、方碧娥、方登財、方登豎、詹月雲所蓋之印文並非一致之格式乙節相符。雖被告堅決否認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惟證人毛文雄為兩造之外甥,與兩造均具一定之情誼,且為專業之代書,又為贈與系爭房屋持分給原告之方碧娥的孩子,衡情應無故意做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參以系爭房屋當時確實遭中南公司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判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敗訴而上訴中,最後在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由原告出資向中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而使系爭房屋免遭拆除,並解除兩造及李寶珠、方素英、方鴻、方如鈴、方素梅、方碧娥、方登財、方登豎、方富發依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應拆屋還地之義務,則以原告出資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觀之,其他共有人應有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否則原告實無出資3,517,350元,卻未取得系爭房屋而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徒增將來另訴拆屋還地風險之理,因認證人毛文雄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依上開各情及證人毛文雄之證詞,堪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在當時確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毛文雄辦理系爭房屋之贈與及變更稅籍全部為原告,益徵原告主張其已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固抗辯其從爺爺那個時候就住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然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已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係因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乃同意出借予被告繼續居住使用,且未定有使用借貸之期限。又被告抗辯被告家屬同意以原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原告則承諾被告日後可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屋永遠由被告使用管理云云,未據被告提出反證證明,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而定有期限,是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查原告主張其因有收回自用之必要,於112年7月11日以臺南原佃郵局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被告於1個月內搬出系爭房屋,被告則於112年8月4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9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拒絕遷出系爭房屋,有上開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於000年0月間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及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但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情,要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與原告、李寶珠、方碧娥、方登財、方登豎、詹月雲等7人共有,且原告同意系爭房屋由被告永久使用管理云云,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及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利息,爰依職權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83.29

全部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屋

51.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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