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內偽造之「 莊炳坤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信義於民國97年間,受友人 陳義憲 與 王文慶 之託持附表所示支票向 范添棟 調借現款,黃信義為求順利借款,除自己在支票上背書外,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5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段○○○號中華大學警衛室內,在未得到鄰居莊炳坤同意及授權下,即在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偽簽「莊炳坤」署押,再隨即持票前往范添棟位於新竹縣○○鄉○○路○○號補習班調借現款而持以行使,佯裝莊炳坤已於該支票背書擔保日後之借貸清償,使莊炳坤可能須負擔支票背書之責任,足以生損害於莊炳坤。
(二)案經范添棟及 簡妙娟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信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莊炳坤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義憲及告訴人范添棟於偵查中之指證。
(四)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1紙。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黃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內偽簽莊炳坤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黃信義為順利借款,竟於支票背面偽造莊炳坤之署押而為背書,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危害莊炳坤之權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從刑(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內偽簽之「莊炳坤」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5月底某日,持上開偽簽「莊炳坤」署押之背書支票,向告訴人范添棟調借現款,佯裝莊炳坤已於該支票背書擔保日後之借貸清償,但告訴人范添棟因不認識莊炳坤且原本即無意借款,故未陷於錯誤及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嫌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未遂犯行,並稱:票是陳義憲和王文慶拜託我跟她們兌現的,是因為我認識告訴人范添棟,所以我才過去,票後來沒有借到錢,我另外沒有跟告訴人范添棟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陳義憲在偵查中到庭證稱:支票是 伊開立 的,當時急需用款所以託被告調借現金,但後來並無借到錢等語(99年度偵字第8402號影卷第68頁至第69頁)相符,又告訴人簡妙娟有關被告借款金額及方式說明不清且反覆矛盾,參酌告訴人范添棟偵查中到庭初始稱被告是拿支票向其妻簡妙娟調現,然嗣後坦承被告是持票向其本人借款等語(98年度他字第1957號影卷第64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范添棟調款,惟告訴人范添棟並未借款予被告無誤,被告所辯,應可採信。且告訴人范添棟與背書人莊炳坤並不相識,豈可能借予任何款項給被告,既告訴人未交付任何款項,自難因此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失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自與前開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以被告持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調款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成立詐欺取財罪,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發票人│發票日│面額│票號│付款人│├───┼───┼───┼─────┼───────┤│陳義憲│97年7│20萬元│HB0000000│新竹第一信用合│││月30日│││作社三民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