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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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9號聲請人 吳秀美 代理人 劉明福 相對人 陳國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除聲請人請求按附表所載發票日起算以計算票據利息,逾越上開範圍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4年6月17日│305,700元│94年5月31日(到期日在│94年6月17日│WG0000000││││││發票日之前,應視為無記││││││││載)││││├──┼───────────┼─────────┼───────────┼───────────┼────────┼──┤│002│94年6月17日│338,520元│94年6月17日│94年6月17日│WG0000000││├──┼───────────┼─────────┼───────────┼───────────┼────────┼──┤│003│94年6月17日│155,000元│94年7月5日│94年7月5日│WG0000000││├──┼───────────┼─────────┼───────────┼───────────┼────────┼──┤│004│94年6月17日│157,000元│94年7月20日│94年7月20日│WG0000000││├──┼───────────┼─────────┼───────────┼───────────┼────────┼──┤│005│94年6月17日│268,850元│94年7月22日│94年7月22日│WG0000000││├──┼───────────┼─────────┼───────────┼───────────┼────────┼──┤│006│94年6月17日│298,650元│94年8月12日│94年8月12日│WG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