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元被告劉信緯上列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三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
劉信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三元、劉信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由林三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信緯,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2鄰臺61線西公路旁由 潘樹強 管理之福德宮,由林三元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撬開鎖在福德宮牆壁上之香油錢樂捐箱之螺絲,而竊取香油錢樂捐箱1個(內有新臺幣2,255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林三元、劉信緯2人,就前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三元所有,供其與被告劉信緯2人竊取上述財物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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