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9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下午4時5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新楣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文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文彥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
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 呂武雄 (業經本院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0月10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許),由徐文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武雄,結夥共同前往新竹林區管理大湖工作站管領之大湖事業區第18林班地內(苗○○○鄉○○村○○○道登山口上方200公尺處),徒手竊取牛樟木殘材6塊(材積約為0.0001立方公尺、重量約145公克、山價約新臺幣【下同】20元【23元(木材市價)-3元(生產費用)=20元】),置入背包內得逞。嗣於同日1時許,在上山途中即橫龍古道登山口上方20
0公尺之施工處,徐文彥、呂武雄見該處供施工所用、蘇慶火所有之抽水馬達1組與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鏈鋸1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由徐文彥竊取噴水馬達1組,呂武雄則竊取鏈鋸1台得逞。得手後,徐文彥、呂武雄將前開牛樟木殘材6塊、噴水馬達1組、鏈鋸1台,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徐文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武雄,行經橫龍古道產業道路5公里處,見路旁有甜柿園,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 張芳安 所有之甜柿8顆得逞。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上開道路1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6塊、噴水馬達1組、鏈鋸1台、甜柿8顆,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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