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
王明義陳玟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明義、陳玟憲均無罪。
事實
一、黃志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7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5日(前3罪)、7月15日(後2罪)並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見 盧正斌 擺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前私人廣場之電纜線1捲(14MM規格,約100公尺)及零散電纜線(50MM規格,約35公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輛前往竊取之(無證據顯示與王明義共同行竊,詳後述),得手後即載運離開現場(無證據顯示與王明義一同載運至陳玟憲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友商資源回收業」予以出售,詳後述)。嗣警方查辦黃志強涉嫌其他刑事案件,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黃志強並擴大偵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含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被告黃志強、王明義及陳玟憲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上開3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明不予爭執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被告黃志強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強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駕車將被害人盧正斌擺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前無人看管之電纜線1捲(14MM規格,約100公尺)及零散電纜線(50MM規格,約35公尺),搬上其所駕車輛後載運離開現場之情(見本院卷第71、136、150頁均背面),惟對前揭竊盜犯行仍矢口否認,辯稱:其實是已故 徐進光 叫我去搬那些電纜線,我並不知道那些電纜線是贓物,如果是我偷竊的話,為何被害人盧正斌當初沒去報案 云云 (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搬運上開電纜線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盧
正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8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去我現住新竹縣○○鄉○○村○○路○○○巷○○號處餵狗,發現狗寮旁邊空空的,就發現在我現住處前倉庫狗寮邊的電纜線遭竊,就是本院卷第84頁下方照片所示現在放一些鐵絲網的地方,那是我原本放遭竊的電纜線的地方,電纜線有些用鐵絲綁著,但全部電纜線都不見了,這是我私人土地的小路,在本件失竊前我沒有同意任何人拿走放在狗寮旁的電纜線,本院卷第83頁上方照片左上角房子,就是我的住處,當時我沒有發現竊賊入侵的其他蛛絲馬跡,而外人來到原放電纜線位置,也不需要經過門、柵欄或圍牆,我遭竊地點除了電纜線,還有放一些雜物,如鐵絲網、油桶、廢五金,遭竊這批電纜線是我以前做中華電信接地線工程剩下的,那批電纜線是發現遭竊前快兩三年就放在那裡,很久了,我遭竊電纜線就是14MM規格,100公尺與50MM規格,35公尺,我真的沒有借徐進光這批電纜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4頁),經核與其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5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1年1月14日竹縣警東偵字第1000020512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83、84頁),可見確有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黃志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
駕車至案發地點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之事實(見偵卷第88、89頁,本院審易卷第66頁,本院卷第67、136、150頁均背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是因我車牌掛在贓車上,問我去過哪些地方,我才說去過盧正斌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依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偵查報告所載確有警方查辦被告黃志強涉嫌其他刑事案件,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被告黃志強並擴大偵辦後,始循線查獲本案之情無訛(見偵卷第4-1頁),益見被告黃志強確有至案發現場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又被害人盧正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98年11月14日發現遭竊時,即有向管區警員提及失竊之事,惟未取有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是被告所辯被害人未及時報案乙節,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黃志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受案外人徐進
光之委託,始駕車於前揭案發時間至該案發地點載運上開電纜線云云(見偵卷第88、89頁,本院審易卷第66頁,本院卷第67、136、150頁均背面)。查被告黃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證人徐進光好像在99年1月間已經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被告黃志強雖欲將其犯行全盤推托予已故徐進光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本院無從使被告黃志強與該已故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是被告黃志強既無法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本尚不足以成為有效抗辯;參以被告黃志強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徐進光說那批電纜線是他跟盧正斌借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然以被害人盧正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聽過徐進光這個人,也沒有徐進光或綽號「 小黑 」之人跟我提到拿電纜線,而案發地點為我私人土地的小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43頁),被告黃志強之辯詞顯與被害人盧正斌之證述不符,且被告黃志強自承於載運上開電纜線之前並未向盧正斌確認借用之事及相約搬貨時間(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黃志強擅自進入私人土地之小路上拿取財物,竟未與該處所屋主盧正斌事先確認及約定拿取電纜線時間,縱認暫無法見到盧正斌,衡情亦應聯繫並等候盧正斌到場說明來意,以杜爭議,然被告黃志強卻未為此舉,殊與常情有悖;又被告黃志強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認識盧正斌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亦與被害人盧正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黃志強並不認識等語未合(見本院卷第130頁),而被告黃志強又無法當庭說明能使盧正斌回想曾認識其之具體情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黃志強上揭臨訟卸責之詞,即難以遽信,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黃志強之審酌。
㈣至公訴人指稱被告黃志強係與同案被告王明義共同行竊,甚
或一同載運上開電纜線至陳玟憲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友商資源回收業」予以出售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之片面供述可考(見偵卷第6、7頁),又被告黃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情節為其亂編,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自難據以推認同案被告王明義有共同行竊、銷贓之行徑,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強確有為前揭竊盜行為甚明,其所辯復
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志強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志強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黃志強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就其所犯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志強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
以前揭竊盜手法,竊取被害人盧正斌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顯無悛悔之意,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竊取財物亦未能追回返還被害人,是其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一己貪念始行竊犯案,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年屆37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見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43頁戶籍資料),檢察官求處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乙、被告王明義、陳玟憲均無罪部分:
一、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明義與同案被告黃志強,係於上揭時地共同行竊上開電纜線,並一同載運上開電纜線至被告陳玟憲所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友商資源回收業」予以出售銷贓云云,因認被告王明義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玟憲則係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訊之被告王明義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參與被告黃志強所為上揭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被告陳玟憲亦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王明義辯稱:我沒跟黃志強去偷這批電纜線,是黃志強冤枉我,我也沒拿這批電纜線給陳玟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被告陳玟憲則辯稱:我對於本案沒有印象,沒辦法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苟共同被告間屬對立共犯(如販毒與買毒者,竊賊與收贓者),為擔保共犯所供對於另一對立共犯所為犯行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亦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方始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義於前揭時地有共同參與竊取上開電纜線及被告陳玟憲有故買贓物等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認照片及友商資源回收業名片暨被害人盧正斌於警詢之指述為主要依據。然查:
㈠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黃志強與同案被告王明義共同行竊上開
電纜線,並一同載運至被告陳玟憲上開營業處所銷贓乙節,僅有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之片面供述可考(見偵卷第6、7頁),又被告黃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情節為其亂編,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即使就被告王明義於案發時與被告黃志強究竟有無同車之情先後供述有所齟齬之處(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41頁背面),亦僅能說明被告黃志強所為辯解之可信度顯然存疑,惟尚難據以推認同案被告王明義有共同行竊、銷贓之行徑。
㈡至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陳玟憲為收購電纜線者之指
認照片(見偵卷第18頁),被告黃志強否認該指認被告陳玟憲照片上「經我指認他就是收購電纜線之『 阿強 』無訛」等字語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矧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亦未見有被告黃志強指認被告陳玟憲之記載(見偵卷第
5至7頁),而本件警詢筆錄受訊人基本資料欄被告黃志強及陳玟憲之綽號雖均記載為「阿強」(見偵卷第5、11頁),但被告陳玟憲姓名中並無「強」字,且未見被告陳玟憲有供承其外號為「阿強」筆錄之記載,是被告陳玟憲之綽號究否為「阿強」,已令人存疑,又被告黃志強如係指認被告陳玟憲為收贓者,何以於該指認照片上書寫與自己綽號「阿強」相同易生混淆之字語,亦有可議之處;而被告黃志強於警詢筆錄雖有指認被告王明義為行竊共犯之記載(見偵卷第7頁),然觀諸被告王明義指認照片,竟係被告陳玟憲簽名其上(見偵卷第17頁),此外卷內即查無其他被告黃志強指認被告王明義之照片,是上開筆錄記載既無相關指認照片可資查考,即難遽採;另卷附友商資源回收業名片(見偵卷第19頁),並未記載何人所提出,自不能排除為被告陳玟憲接受警詢時提交予警方查對之用,遑論單以該名片所載僅係佐證被告陳玟憲所從事之行業類別,亦難遽以認定被告陳玟憲涉犯收贓之犯行。而觀之被害人盧正斌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5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4頁),俱無任何指訴被告王明義及陳玟憲涉犯共同行竊或收贓之情事,自難遽以為被告王明義及陳玟憲等2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黃志強警詢所述與偵訊、本院審理時說法雖大相逕庭,惟被告黃志強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以證人具結作證,其或囿於未構成偽證犯行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要難僅依被告黃志強於警詢與偵訊時前後不一之供述暨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後復為截然不同之證述,資以證明被告王明義、陳玟憲等2人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或涉犯故買贓物犯行甚明。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明義、陳玟憲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王明義、陳玟憲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王明義、陳玟憲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王明義、陳玟憲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彼等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明義、陳玟憲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竊盜或故買贓物之犯行,應認為彼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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