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腳踏車0輛之財物、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為領有中度肢障之身障人士、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因此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起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88號被告彭明福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保生堂中藥房」外騎樓下,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且後輪相互上鎖之腳踏車2台(ZIANTA牌、銀白色腳踏車,及SHNLUN牌、銀藍色腳踏車各1臺;現由警方公告招領中),得手後旋將上開腳踏車牽離現場,嗣經巡邏員彭明福所牽運之上開腳踏車後輪相互上鎖,而認形跡可疑,攔下盤查腳踏車來源,彭明福遂向警方坦承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明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牽走上開腳踏車2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在牽腳踏車之前,有進入保生堂中藥房詢問,但是保生堂中藥房內一對姊妹當時說的不清楚,誤以為人家不要的,所以才想牽回去騎云云。㈠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問:如果就你所說你聽錯這兩臺車是老闆娘的,為何不讓老闆娘將這兩臺車的鎖打開,讓你將車子遷回去?)我去牽車子時,老闆娘有說腳踏車不是她的,不知道是誰的。」、「(問:你知道這兩臺腳踏車不是老闆娘的,為何你還將腳踏車牽走?)我想牽回去騎。」、「既然不是你的,又不是老闆娘的,你為何可以牽回去騎?)這是我的錯。」、「(問:你在牽腳踏車時,老闆娘就有跟你說腳踏車不是他的?)他說不知道是誰的。」、「(問:所以你牽腳踏車時,就知道腳踏車不是老闆娘的?)是。」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於竊取上開腳踏車時,明確知悉非保生堂中藥房內任一人員所有,而無誤認之虞。㈡另由卷附照片4張可得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2台,車況尚稱新穎,車輪外觀均無損、功能正常堪用、輪壓正常可供騎乘,並鎖將2台腳踏車互相上車鎖停放人潮往來之騎樓下,顯非他人遺失或拋棄之物,一般人均不致因此而引起誤會為無主物,被告主觀上應能認識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警員 詹俊吉 報告書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明福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領有中度肢障,此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捲可佐,又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情節尚屬輕微,應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等一切情狀,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