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自任會首招募丙○○等人參加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合會(即民間互助會),包含會首共38會,會期自95年1月16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底標1千元,採外標制,每月16日在丁○○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開標,並由丁○○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詎丁○○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投標時間,在其主持該次合會開標時,未經甲○○及乙○○之同意或授權,在標單上偽造甲○○及乙○○之署押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投標金額,而偽造完成甲○○及乙○○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文書後,復持之向到場之合會會員行使,表示為甲○○及乙○○所託標,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參與競標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並同時向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佯稱各該次標會係分別由會員甲○○及乙○○得標,而向甲○○及乙○○表示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以此詐術方式,分別使甲○○、乙○○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依約各交付丁○○該次會款,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丁○○未能如期給付得標會員會款,該合會會員丙○○對丁○○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34頁、本院卷第33、41、49頁),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32、27至30頁)、證人甲○○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並有會員名單及會員得標名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予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被告各次詐取會款所得之計算方式,因本件互助會採外標制,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需再加上當次標息。茲按死會會員本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甲○○及乙○○,被告於各該次標會分別向甲○○及乙○○隱瞞冒標之事實,偽稱係由他人得標,而分別給付各該次之會款,此亦為被告詐欺所得,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冒標會員及活會會員施詐術,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甲○○」、「乙○○」等2人名義投標時,僅在紙上填寫上開2人名義及標息金額,並未記載「標單」2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33頁),且參酌本件係現場開標,會員可能會到場,如未在紙上填寫會員名義及標息金額,顯難取信於到場之會員,是故,應可認定被告偽造之標單,其上均載有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依上開說明,各標單為準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甲○○及乙○○署押及書寫冒標金額,並據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對當期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甲○○、乙○○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各個活會會員施用詐術,佯稱各該次合會係由甲○○及乙○○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會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甲○○」、「乙○○」之署押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2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載冒標日期開標時冒標並收取會款之詐欺行為,均係對當期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甲○○、乙○○及其他各個活會會員為之,各次冒標詐欺取財均同時詐騙多數人,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且被告分別冒用「甲○○」、「乙○○」等
2人名義填寫標單,冒標該會會款,則被告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財務困難,以冒標之方式詐得會款達52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輕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甲○○、乙○○之損失,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此有甲○○及乙○○出具之證明書2紙、各該活會會員同意緩期清償之呈報狀1紙及調解成立筆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15、57、59頁),被告犯後尚能積極處理債務,顯見其已知所悔悟,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8項明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即同此旨,爰依98年12月30日公佈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均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此有甲○○及乙○○出具之證明書2紙、各該活會會員同意緩期清償之呈報狀1紙及調解成立筆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15、57、59頁),被告並表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㈥、末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標單2張(含其上署押部分)並未扣案,且該等標單均係為標會所用,徵諸常情,該等物品並無保存價值,一般人在開標後多將之丟棄,罕有長久保存者,且事隔多年,又為犯罪之證據,應已為被告所丟棄滅失,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標單尚存在,是各該標單應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各該偽造標單上之「甲○○」、「乙○○」偽造署押各1枚,因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冒標│冒標時間及│詐得金額│活會會員│偽造之標單│││會員│投標金額││││├──┼───┼─────┼───────┼────────┼────────┤│1│甲○○│96年7月16│20000元×(38│ 廖國正廖秀英 以│標單上載有偽造之││││日(第19次│會-18會死會)│廖國正之名義參加│「甲○○」署押1││││開標),投│=400000元│合會)、 謝素真 、│枚及書寫金額2300││││標金額:23││ 曾秀琴謝素娟 、│元。││││00元。││ 廖國憲 (2會)、│││││││ 謝長諭陳宏南 、│││││││ 廖書毅陳金江 (│││││││3會)、 陳玉美 、│││││││ 林征南羅建榮 、│││││││乙○○、 羅木枝 、│││││││丙○○(2會)。││├──┼───┼─────┼───────┼────────┼────────┤│2│乙○○│97年9月16│20000元×(38│羅木枝、丙○○(│標單上載有偽造之││││日(第33次│會-32會死會)│2會)、陳金江(2│「乙○○」署押1││││開標),投│=120000元│會)│枚及書寫金額4500││││標金額4500│││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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