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 廖椅林廖倚林杏林綜合醫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廖椅林即廖倚林即杏林綜合醫院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廖椅林即廖倚林即杏林綜合醫院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8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81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書、8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6月9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6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46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廖椅林即廖倚林即杏林綜合醫院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81號假扣押裁定後,未對相對人甲○○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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