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丁○○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8年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220,181元,連帶給付甲○○2,440,58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丁○○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211,181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則以言詞就法定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共同所生之子 翁健軒 ,前因積欠被告丙○○5萬元,被告丙○○乃央求訴外人 李昀軒 約翁健軒於98年7月6日17時,在南投縣○里鎮○○街○○號見面,被告丙○○開車載被告乙○○及友人與翁健軒碰面後,示意上車,隨即由被告丙○○駕車載乙○○、翁健軒及友人在埔里鎮邊繞邊談還錢之事,翁健軒以電話向友人借錢未果,被告丙○○乃將車輛開至南投縣埔里鎮第12公墓,與翁健軒下車繼續談論還款事宜,惟因翁健軒無法承諾還款,二人即發生口角,被告丙○○先自地上撿拾四角木棍毆打朝翁健軒之手、腳、身體等處,致木棍斷裂,再撿拾石頭繼續毆打,被告乙○○亦徒手毆打翁健軒,致翁健軒受有雙眼框挫傷出血、頸部皮下血腫、頭頂部瘀傷、胸前胸骨處擦傷、手臂、雙膝及小腿等多處擦挫傷。嗣翁健軒友人來電表示欲借錢予翁健軒,被告丙○○始駕車載翁健軒等人至臺中縣霧峰鄉烏溪橋旁等候,至同日22時許,未見翁健軒友人前往,被告丙○○乃要求翁健軒於每月領薪時分期清償,再依翁健軒要求,駛至霧峰澄清醫院讓翁健軒下車離去。同日22時40分許,翁健軒經人發現倒臥臺中縣○○鄉○○路路旁而報警處理,經救護車送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原告丁○○於翌日(同年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趕赴醫院探視,隨後為翁健軒辦理出院返回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9之36號住處。惟至同日10時40分許,原告丁○○發現翁健軒停止呼吸,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惟丁○○仍於同日12時27分宣告死亡。
二、被告二人共同毆打翁健軒,致翁健軒身體多處瘀傷、割擦傷、劇烈疼痛,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刑事部份,被告二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被告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死,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乙○○7年2月。而原告丁○○、甲○○為翁健軒之父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
㈠醫療費用部分:翁健軒經被告共同毆打後,曾先後送至霧峰
澄清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原告丁○○因此為其支出醫療費19,060元。
㈡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為辦理翁健軒之喪禮,共支出殯葬費用189,375元。
㈢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
表所示,男性與女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75.59歲、81.94歲,而翁健軒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8年7月7日翁健軒死亡時,分別為49.2歲及46.5歲,原告丁○○、甲○○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於65歲退休後,分別尚有餘命為10.59年與16.94年,即年滿65歲後分別有10.59年及16.94年須受扶養。又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公布原告丁○○、甲○○居住之南投縣與臺中市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4,494元與18,807元,則為原告每年扶養費給付標準,原告丁○○、甲○○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173,928元與225,684元,並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二人除被害人翁健軒外,尚育有子女 翁郁雯 與 翁薪智 ,即被害人翁健軒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甲○○二人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502,746元(計算式:173,928元×8.0000000÷3=502,746)、940,580元(計算式:225,684×12.503056÷3=940,580)。
㈣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丁○○、甲○○辛苦扶養被害人翁健
軒,突遭被告二人毆傷致死,原告頓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痛苦不堪,爰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211,181元(計算式
:19,060+189,375+502,746+1,500,000=2,211,181)、給付原告甲○○2,440,580元(計算式:940,580+1,500,000=2,440,580),並均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主張:
一、被告丙○○部分:伊確實須為 翁間軒 之死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雖然合理,然伊為國小畢業,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原來從事板模、清潔等臨時性的工作,收入並不穩定,自刑事案件發生後就被收押,沒有工作,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
二、被告乙○○部分:伊認為確須對自己行為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雖過高,然人命無價,願意賠償,但伊為高中補校肄業,名下沒有財產,目前擔任搬貨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至28,000元,無能力清償等語。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乙○○因共同傷害被害人翁健軒致死,經本院
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訴字第203號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及7年2月,目前均上訴二審中。
㈡前揭案件認定之事實為:丙○○因被害人欠其新臺幣5
萬元,且避不見面,乃央求李昀軒(綽號小烏龜)邀約被害人見面,嗣李昀軒於98年7月6日16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約定於該日17時許,至南投縣○里鎮○○街○○號前見面,李昀軒旋騎機○○○鎮○○里○○街○○巷○○號告知被告丙○○此事,被告丙○○即向被告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丙○○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乙○○及友人 黃勝培 ,尾隨李昀軒所騎乘搭載 賴國慶 之機○○○鎮○○街○○號前,此時被害人已與 葉昱良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等待,被告丙○○即下車,示意被害人下車,對被害人表示「你欠我的5萬元該如何處理,我們的事情,上車再說」等語,被害人即坐上被告丙○○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後座,由被告丙○○駕車載被告乙○○、友人黃勝培、被害人在埔里鎮邊繞邊談,被害人在車內以電話向其父丁○○借錢未果,被告丙○○即於同日18時許,駕駛前揭汽車至南投縣埔里鎮第12公墓,與被害人下車,繼續談論還款之事,惟因被害人無法回應何時還款,二人即發生口角,被告丙○○先自地上撿拾四角木棍,朝被害人之雙手、雙腳、頭部、臉部、胸部等處毆打數下,被害人表示要想辦法湊錢,惟無法明確交待何時還款,被告乙○○乃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左臉一巴掌,因被害人仍未能給予清楚答覆,被告丙○○、乙○○再用前揭木棍接續毆打被害人之雙手、雙腳、頭部、臉部、胸部等處,直至木棍斷裂,被告丙○○復自地上撿拾
1顆石頭,持續毆打被害人數下,被害人因此受有左眼挫傷皮下出血、左顴部挫傷併擦傷3×3公分、右外眶及眶上處擦傷0.5公分、頸部皮下血腫、胸前胸骨處擦傷4×2公分、左肩頂後處挫傷7×6公分、左上臂外側廣泛瘀傷18×16公分、左前臂外側多處割擦傷、左手背瘀傷、手背手指多處刮擦傷、右上臂大面積瘀傷46×18公分、平行挫傷交錯寬約3公分、挫傷兩側平行擦傷寬約0.4公分、左前臂多處割擦傷、雙膝及小腿前側及左足背多處短條形挫擦傷、背部有零星表淺性刮傷、頭部頂骨部瘀傷1×1公分、2×2公分等傷害。嗣被害人友人來電表示欲借錢予被害人,被告丙○○始於同日20時許,駕車載被害人、被告乙○○、友人黃勝培等人至臺中縣霧峰鄉烏溪橋旁等候,然被害人友人未依約前往,被告丙○○乃要求被害人於每月領薪時分期清償,再依被害人要求,駛至霧峰澄清醫院附近讓被害人下車後離去。同日22時40分許,被害人經人發現倒臥臺中縣○○鄉○○路○○號前而報警處理。其後被害人以電話聯絡友人 李洛興 前往該處搭載,李洛興到達後,救護車亦到達,即將被害人送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原告丁○○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到達霧峰澄清醫院,因見被害人業經醫院緊急治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即堅持辦理出院返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9之36號住處。至同日10時40分許,被害人因遭傷害,形成多處瘀傷、割擦傷,劇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原告丁○○發現被害人停止呼吸,緊急將之送醫急救,惟於同日11時49分到達埔里基督教醫院時,被害人已無心跳及呼吸,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27分宣告死亡。
㈢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除被害人之外,尚有1女1男二名子女,其一已成年。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丙○○、乙○○,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各為何?
肆、法院之判斷:
一、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203號傷害致死案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二人於98年7月6日,共同毆打被害人翁健軒,致被害人於同年月7日12時27分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勝培、李昀軒、李洛興、 林劭穎 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有持木棍、石頭毆打被害人情事,復有案發現場之照片可憑,及扣案之木棍1支、石頭1個可資佐證;有被告所涉前揭傷害致死案件影本卷可參,是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殊堪認定。又被害人因遭他人傷害,形成多處瘀傷、割擦傷,劇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致死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刑事案卷可稽,且經鑑定人 蔡崇弘 法醫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稱:被害人受傷害範圍太廣,影響區域太大,最後判斷血液無法供應有效需求,綜合判斷結果,被害人死亡和其所受到傷害有關等語;被害人確係因遭毆打形成多處瘀傷、割擦傷,產生劇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即刑事判決亦為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認定。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均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計由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19,060元,有霧峰澄清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4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應屬允當。
㈡喪葬費部分:原告丁○○主張被害人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因而支出殯葬費用計189,37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13紙為證,經核均為社會一般追終悼念儀式且合於風俗,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甲○○係被害人之父母,二人業於87年4月18日離婚,除被害人外,原告尚育有子女翁郁雯、翁薪智二人,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憑,被害人於原告二人自65歲退休後,應有扶養原告二人之經濟能力,而除被害人外,原告二人尚有1子1女(原告之子女應此時均已成年)應共負扶養責任,則被害人應與渠等各負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
⒉又扶養費用本係應以受扶養人維持必要生活所需為依據,故
原告等請求之扶養費,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統計資料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依上開9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原告丁○○居住之南投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494元,原告甲○○居住之台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07元,則原告丁○○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3,928元(14,494×12=173,928)、原告甲○○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25,648元(18,807×12=225,648),應以此作為計算依據。
⒊再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男性與女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75.59歲、81.94歲,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甲○○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二人主張自65歲退休後得由被害人與其餘2名子女扶養之期間分別為10.59年及16.94年,自屬可採。故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502,746元(計算式:173,928×8.00000000÷3=502,74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則為940,580元(225,648×12.00000000÷3=940,580)。
㈣精神慰撫金部份: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而原告丁○○為國中畢業學歷,名下有汽車1輛,目前受雇於電器公司,每月收入約32,00
0元;原告甲○○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受雇於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目前留職停薪。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已離婚,原告丁○○與甲○○97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25,400元與259,750元,除原告丁○○名下有汽車1輛外,均無其他財產。被告丙○○為國小畢業學歷,原從事臨時工作,收入並非穩定,97年度薪資所得為410,000元,自刑事案件發生後即無收入;被告乙○○則為高中補校肄業,98年度薪資所得260,000元,現擔任貨運行搬貨工,每月薪資約26,000至28,000元,除被告丙○○名下有汽車1輛外,二人均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係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遭傷害致死,不能再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丁○○、甲○○之損害額分別為1,711,181元(
19,060+189,375+502,746+1,000,000=1,711,181)與1,940,580元(940,580+1,000,000=1,940,580)。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1,711,181元,原告甲○○1,940,580元,及均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