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端原名:YA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端(原名:YANTHUON)為柬埔寨籍女子,明知其與 伍夢群 (業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93年間,竟與伍夢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黃小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黃小姐」之仲介招攬安排下,與伍夢群以辦理假結婚來臺之方式欲入境臺灣工作。於93年6月14日先由「黃小姐」安排伍夢群前往柬埔寨國,同年月15日楊端與伍夢群在柬埔寨國金邊市辦理虛偽結婚註冊登記,據以取得結婚證明書,並由伍夢群持該結婚證明書及聲明書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伍夢群於93年6月20日回台後,同年月21日即與「黃小姐」一同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及聲明書(均含譯文),前往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楊端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楊端與伍夢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3年6月15日與柬埔寨國人楊端(YANTHUON)(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及伍夢群配偶欄記載「楊端」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伍夢群,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婚姻、身份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俟楊端於93年6月24日入境來臺後,楊端、伍夢群及「黃小姐」即共同基於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端於93年6月25日,以依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簡稱「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楊端之初次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出入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楊端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MD00000000);繼於94年6月21日,續以依親為由,由楊端出具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 黃忠立 向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楊端居留延期3年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出入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據以准許居留證延期及許可重入國,均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停留審核及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查察人員發覺有異,依職權移送警察機關,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伍夢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楊端與伍夢群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含譯文)、聲明書(含譯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資訊系統、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伍夢群、楊端入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共2紙、楊端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2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39460號函暨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之共同犯罪行為而言,被告與伍夢群、「黃小姐」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㈢、按刑法施行法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關於本案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2次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8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共同被告伍夢群前往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特此說明。被告與伍夢群、「黃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罪之行為,各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6月25日、94年6月21日,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3年6月25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未就被告於94年6月21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因素,為求來臺工作,而誤蹈法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其非法入境之行為,造成國家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制困難,並易滋生社會治安問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
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逃匿情事,經本院發布通緝,然其通緝時間係在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9年4月1日,此有本院99年4月1日99年投院平刑緝字第52號通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卷第121頁),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而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