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邱月麗
被 告 張苓頤 即 張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2年7月10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
下同)44,823元未給付,其中42,554元為消費款、1,869元
為循環利息、4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42,554元自92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12紙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44,823元未給
付,其中42,554元為消費款、1,869元為循環利息、400元
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最
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本金部分42,554元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4,823元,及其中之42,554元自92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