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內湖路口處,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由南往北直行)」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0月2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該處駛進南端時交通號誌乃黃燈,轉彎至北端交通號誌時變為紅燈為自然情形,則執行警員在
180公尺外之目視,誤為闖紅燈,然本事件在執行警員攔下異議人告知闖紅燈,異議人因很清楚乃黃燈通行,訴以並沒有闖紅燈,而是黃燈通行,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闖紅燈」違規乙節,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本件取締過程,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李溪泉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是在中華路六段北端處,距離紅綠燈62.7公尺,我看到異議人是闖紅燈,號誌從中華路六段巷口到內湖路北上,總共有2個紅綠燈,號誌是同步的號誌,我在現場圖繪三角形處目擊異議人在該處闖紅燈直行過來;我看得到中華路的紅綠燈,該時是紅燈」、「(你視力?)好,約1.0,雙眼都是,沒有矯正」、「(在路口執行時,有同仁會同?)有,是 徐偉哲 」、「(在該處執行職務多久了?)約2年了,故我不會搞錯」、「(黃燈秒數幾秒?)3秒。」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另經證人即當日一同在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徐偉哲到庭具結證稱:「我與李溪泉在現場圖繪三角形處目擊異議人在該處闖紅燈直行過來,我看得到中華路的紅綠燈,該時是紅燈」、「(你視力?)矯正後1.0,當時有戴眼鏡」、「(你所站的位置,距離異議人的車輛是否有一個轉彎?)是」、「(這個角度看得到異議人的車?)可以」、「(當時有無阻擋物妨礙前面視線?)無」、「(異議人是闖第一還是第二個紅燈?)第二個」、「(當時異議人的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李溪泉庭呈之現場圖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第五組97年6月5日簽呈1份、現場照片4張以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
19、23、20-21頁)。矧證人李溪泉、徐偉哲為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警員,渠等就本身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所為之證述,固屬本件重要且唯一之證據方法,惟依證人李溪泉、徐偉哲所述,渠等所在之執勤位置即中華路六段北端處距離異議人所闖越之號誌燈約62.7公尺,紅燈讀秒器3秒後才攔停異議人,當時異議人車速約30、40公里等情觀之,倘如證人等所證稱係於紅燈亮起3秒後始攔停異議人,則以異議人之車速30、40公里換算成秒速即8.33至11.11公尺(30X1000/36/36=8.33、40X1000/36/36=11.11)計算,紅燈亮起3秒後異議人之車輛僅能行駛24.99到33.33公尺(8.33X3=24.99、11.11X3=33.33),並無法到達證人等所在之攔停位置,核與證人等前開所證之情節,若未相符。據此,僅憑證人等上開證述,尚難認定異議人在紅燈亮起之3秒內,車輛有繼續行駛通過路口至證人李溪泉、徐偉哲所在攔停位置之事實,是異議人是否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前揭違規行為,不無疑義。
(三)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是車輛面對圓形黃燈時,若依當時的路況及車輛行駛位置,可以及時在停止線前停止,自應以減速停車,等待下一次圓形綠燈,再通過該交岔路口為宜,惟若依當時的路況或車輛行駛位置已駛越交岔路口停止線,自仍以續行駛越交岔路口,以免因停止在交岔路口,致影響交通動線為宜。準此,車輛面對圓形黃燈時,既仍保有通行路權,若無其他違規事由,要無因駕駛人面對圓形黃燈,仍駛越交岔路口而舉發裁罰,更不得逕予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另證人李溪泉證稱:「(你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的地點在何處?)就是(現場圖)我們劃橘色三角形的位置。當時他已過第二個紅燈了。我不確定他在第二個紅燈之前是不是有搶黃燈,但是印象中好像是在紅綠燈前一點點的地方我就看到他有闖紅燈的情形。但是那個距離我不確定是多遠。有無闖黃燈,看不到。因為我們主要是在看中華路南下的紅綠燈,所以他過來的時候已經是紅燈,但是之前有無闖黃燈,的確不太清楚。」等語;證人徐偉哲則證稱:「(你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的地點在何處?)就是(現場圖)我們劃橘色三角形的位置看到他。當時他已過第二個紅燈了。我不能確定他在第二個紅燈之前是不是有搶黃燈。有無闖黃燈,我不確定。因為我們主要是在看中華路南下的紅綠燈,因為他過來的時候已經是紅燈,跟內湖路北上的車流一起過來,所以我主要依據中華路南下的燈號來開單。但是之前有無闖黃燈,的確不太清楚。」等語,顯見證人等當時主要注意異議人車輛與內湖路北上車流一同駛來,且當時中華路南下之紅綠燈變換為紅燈,故認異議人係有闖紅燈之嫌,確實未注意到異議人之前是否有搶越黃燈情形。
(五)再訊據異議人自承其通過第一個綠燈後,距離第二個紅綠燈4公尺前變黃燈,有搶越黃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
30頁)。而上開第二個紅綠燈至執勤警員所在之攔停位置距離約62.7公尺,該號誌燈黃燈秒數為3秒,證人係於紅燈亮起3秒後才攔停異議人等情,均如前所述。倘如異議人所稱其係搶越黃燈行駛,則自異議人看到黃燈至到達證人所在位置之距離為66.7公尺(4+62.7=66.7),而從異議人看見黃燈亮起至證人攔停異議人,至少已經過6秒(黃燈3秒+紅燈3秒)。若以異議人自承當時行車時速40公里換算成秒速即11.11公尺(40X1000/36/36=11.11)計算,異議人係前進66.66公尺(11.11X6=66.66),核與上開異議人看到黃燈至到達證人等所在位置之距離為
66.7公尺,極為接近證人在現場圖所繪等攔停點之位置,足徵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係搶越黃燈通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佐以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重3噸半、車身長約2公尺等情,則異議人於黃燈亮起後仍繼續前進,因車身尚未完全通過而為執勤警員誤認係闖紅燈,並非不可能之事。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應係可採。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車輛於面對圓形黃燈時,既仍保有通行路權,要無因異議人面對圓形黃燈,仍駛越交岔路口而舉發裁罰,逕予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查明佐證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自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異議人有搶黃燈之可能性,尚難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本件違規駕駛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對異議人遽為前開裁決,尚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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