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843號再審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
參加人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00000000000000子00000000000000丑00000000000000寅○○○卯○○○辰○○巳○○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參加人午○○○
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
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黃○○
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代表人A○○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原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更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再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規定,由再審原告承受業務)基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以民國(下同)91年1月18日傑篤字第313號函請求再審被告本於徵收機關立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桃園縣○○鄉○○○段27、27-341、27-376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分屬三角林段27地號)○○○鄉○○段○○○○號土地、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26地號土地(分割前屬四方林段2地號),九座寮段491-2地號、491-7地號土地(分割前屬九座寮段491地號),同段493-1地號土地(分割前屬九座寮段493地號)、同段494地號、同段495地號、同段496-24地號土地(分割前屬九座寮段496地號)共計11筆(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無法提供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影本憑辦,再審被告乃以91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10051722號函復礙難辦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抗告,案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諭知:「(第1項)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抗告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在原審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抗告人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第2項)右駁回部分,第一審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結果,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諭知:「(第1項)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鄉○○○段494、495、496-24地號參筆土地權利範圍9/12,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第2項)被告應於上開參筆土地權利範圍3/12抵押權(抵押權人己○○、抵押人 徐朝全 、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86溪他字第4534號)消滅後,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第3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4項)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部分參加人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第1項)原判決第1項、第2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第2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3項)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上訴駁回。(第4項)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負擔。」再審原告不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款及第99條規定,於徵收土地時,對於徵收土地之變更所有權登記,應由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為之,且亦為縣(市)政府辦理徵收時應執行之職務,而登記機關對於縣(市)政府所為之囑託登記,並無審查該囑託是否正確之權限,須即依此辦理登記,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裁字第1780號裁定可稽。系爭土地經徵收後,依法雖已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仍不得處分,則再審原告基於維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向再審被告請求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之申請,自屬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且對再審原告產生法律上之不利效果。又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所定「人民」,應包括行政機關或鄉、鎮自治機關,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者在內。再審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請求再審被告依法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非行使行政上職權,自係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申請,則對於再審被告拒絕囑託登記之處分,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再審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外之給付,本院93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亦認再審原告得為此請求,而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審理。詎原確定判決卻認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再審原告無請求再審被告囑託登記機關之公法上權利云云,惟徵收案僅須核准徵收命令及於期限內發放補償費,即已完成土地徵收程序,嗣後有無辦理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僅涉及再審原告是否得處分土地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第三人之信賴保護問題,原確定判決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登記為完成徵收程序之階段行為,已顯有誤。又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為辦理囑託登記之行政處分外之給付行為,本即再審被告依法應為之行為,然再審被告卻不依法為之,造成再審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權益受損,且已發生被第三人取得或設定負擔之問題,再審被告違反法定之義務而不作為,造成再審原告之權益損失,依權利義務相對應之法則,其相對之當事人自有權利請求執行法定義務,從而再審原告自有公法上權利,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依法辦理囑託登記,原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公法上權利,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云云,既與本院93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見解有異,且違反權利義務相對應之法律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起訴狀附表二之11筆土地,於41年間業已合法徵收,並已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嗣減縮為再審起訴狀附表一之9筆土地),故該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卻未依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應辦理囑託登記,此參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即明。而不論再審原告係以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辦理囑託登記,二者請求基礎皆相同,再審原告即得變更或追加,主張依給付訴訟請求,惟原審法院卻未職權調查及行使闡明權,逕自以91年度訴字第4794號裁定駁回,自屬違誤。本院93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開聲明為給付訴訟範圍,原審未為實體審理,係就上開原審裁定認其違法所為廢棄裁定,並無訴外裁判,參加人主張此為訴外裁判云云,實屬無據,並無可採。㈢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此請求之基礎與再審原告起訴相同,自屬合法,再審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並已為實體判決,參加人卻主張本院93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違誤,亦屬無據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再審原告,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再審被告之參加人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國家執行機關地位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時,應以土地徵收補償完竣條件成就時始得為之,再審原告以價購之領價證明主張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要求再審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顯然依法無據。系爭土地在無明確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己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之情形下,再審原告函請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再審原告及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下稱參加人午○○○等人)答辯意旨略以:沿用行政訴訟上訴理由暨訴訟參加聲請狀內容。
五、參加人丙○○、丁○○、戊○○、己○○、庚○○、辛○○、壬○○、 鍾翠華鍾耀雄鍾翠芳 、寅○○○、卯○○○、辰○○、巳○○(下稱參加人丙○○等人)答辯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與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不同,本件再審原告開始先提訴願,訴願被駁回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上開兩種訴訟型態既有差異,本件如可直接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對象者,即不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又如再審原告可利用課予義務之訴間接達成其訴求目的者,亦同。本院93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認定「本件非屬再審原告執行本身之職務,而係請求再審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為,並非行政協助,再審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而將之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審理,該裁定為再審原告為訴外主張。原確定判決雖未提及上開裁定為訴外裁判,但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六、參加人午○○○等人及參加人丙○○等人以外之參加人並未提出答辯狀。
七、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諭知:「(第1項)原判決第1項、第2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第2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3項)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上訴駁回。(第4項)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負擔。」,係以:「...㈡土地徵收,代表國家核准徵收之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核准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請其辦理公告徵收手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徵收公告前,應查對土地登記資料,如一宗土地僅部分被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參照)。嗣公告徵收及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併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於土地徵收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地登記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內政部備查,並副知需用土地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參照)。由上述說明,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係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階段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甚明。㈢『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本條給付訴訟,原告自須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且須主張行政機關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本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已徵收完竣,請求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因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已如前述,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既為需用土地人,自無請求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囑託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權利,從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原判決第1、2項竟依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參加人丙○○等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敗訴部分,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固有未合,結論則無不合,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論旨,無非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本院93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在原審起訴聲明:「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即本件再審原告)」部分,屬給付訴訟範圍,原審就該部分未為實體審理,已屬違誤,乃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由原審另為審理;尚非即肯認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起訴聲明為有理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見解與上開本院93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之見解有異云云,要係誤會,自難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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