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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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符澤泉 被上訴人極上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4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極上寓社區於民國107年3月10日第2屆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原缺失項目總計908項,改善後尚餘282項缺失,若第一屆委員會任期內無法完成改善,則全權交由第二屆委員會處理」,據上訴人調查,原缺失項目總計908項,改善後尚餘282項缺失,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傳證人,亦未現場勘查,做出錯誤判決,影響上訴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於108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未依法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
㈡、再觀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賴鵬年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