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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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智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智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古智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
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⒉補充「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確實保持前車與後車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 李欣怡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號被告古智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智仁於民國107年8月2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7分許,行經該路段龍鳳橋時,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下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李欣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前方等紅燈,因古智仁有前揭之疏失,見之已然煞避不及,遂自後方撞上李欣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李欣怡受有頭部創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臀部挫傷、背部肌腱發炎等傷害。古智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過失傷害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欣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智仁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怡│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證明現場地面、道路狀況及雙方│││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形。│││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4│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明書2紙。│開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6│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行│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之上開車輛,依上開規定,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淑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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