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群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駱群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駱群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月5日1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港派出所附近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員警,於108年3月6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駱群冠住處,逮捕另案通緝中之駱群冠後,警方徵得駱群冠之同意,於同日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2019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參見偵查卷第21頁)。
(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參見偵卷第22頁)。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
(1)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月,並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入監服刑後,於106年8月2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尚應執行殘刑7月20日,於107年4月6日再度入監後,於107年1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
(3)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同一類型犯罪,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另辯稱其有自首云云乙節(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於108年3月6日為警逮捕後,向警方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2月14日晚上19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非本案起訴之犯罪日期,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顯然被告自認其有自首,與事實不符,不能邀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未婚亦無小孩,與母及兄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球、打火機,因均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