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文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7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至朱文義上開住處,徵得朱文義同意後進入屋內搜索,未查獲任何毒品相關物證,警方將朱文義帶回分局調查,朱文義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警方徵得朱文義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對朱文義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文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25頁)。
(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見偵卷第26頁)。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2018年1
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27頁)。
(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文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
(1)被告朱文義有下列前科;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0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
1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9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前案所犯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同一類型犯罪,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於本案中,被告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與前妻育有1女1子,由其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頭、打火機,因均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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