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雄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王冠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現場查扣證物)編號183(即現場編號16-10)證物名稱「玻璃溫度計」之記載,應更正為「酸鹼度測試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現場查扣證物)編號183(即現場編號16-10)證物名稱「酸鹼度測試儀」,誤載為「玻璃溫度計」,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