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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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尚未執行完畢)」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揭罪刑宣告部分記載並未執行完畢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已犯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3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短期內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4號被告徐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銘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2次,第2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苗9線與苗11線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銘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蕭亦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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