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旺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旺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男子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4JL-000000號,車主為 李東海 ,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遭竊),無合法來源憑證,且價格遠低於市價,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3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公園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呆」之男子購買上開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因劉文旺於同年4月20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佳福路口,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輕型機車1輛。
二、案經李東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文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東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蒐證及車輛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5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審慎查明上開輕型機車之來源,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上開輕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且告訴人亦請求予從輕量刑,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所得之上開輕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