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𡍼美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𡍼美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插有貳支吸管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𡍼美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4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5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
703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5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1年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
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與 羅崐育 (另行偵辦)在基隆市○○區○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崐育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車上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4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𡍼美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崐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卷〈下稱第2460號毒偵卷〉第5至12、5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羅崐育指認之吸食器照片1張在卷 可佐 (見第2460號毒偵卷第14至18頁);又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第2460號毒偵卷第60至61頁),復有插有2支吸管之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裁定於88年10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5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於91年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則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插有2支吸管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羅崐育分別供承及證述在卷(見第2460號毒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2頁),並有證人羅崐育指認之吸食器照片1張可佐(見第2460號毒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被告雖供認為其所有(見第2460號毒偵卷第6頁、第53頁),然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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